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昀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昀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昀志與 黃威辰 為友人關係。於民國108年12月初某日,黃
威辰前往蔡昀志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工作處所,詢問蔡昀志是否有意出借金融帳戶,蔡昀志雖予以拒絕,惟知悉其在場之同事 劉家佑 有經濟困難,雖已預見黃威辰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可能遭黃威辰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告知劉家佑有關黃威辰欲出價收購金融帳戶乙節,嗣後並轉知劉家佑收購價額為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經劉家佑應允。嗣於108年12月12日前某日,黃威辰再至上址,劉家佑乃在上址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蔡昀志,蔡昀志則當場轉交予黃威辰。
㈡嗣黃威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再以暱稱「Nicole」與 俞志豪 互相加入好友,並推薦俞志豪下載MetaTrader5(下稱MT5)投資軟體,後向俞志豪佯稱可代收款項存入MT5帳戶作為外匯投資云云,俞志豪因而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臨櫃匯款45萬5,700元至劉家佑上開帳戶內。再於翌(13)日晚間,該成員向俞志豪佯稱投資金額全數虧損,然經俞志豪查詢MT5之相關數據,與該成員所述不符,與暱稱「Nicole」之人復聯繫無著,俞志豪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黃威辰涉犯詐欺罪部分現由地檢署偵辦中,劉家佑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
二、證據㈠被告蔡昀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俞志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劉家佑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㈤告訴人俞志豪與暱稱「Nicole」之Line對話紀錄。㈥劉家佑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被告蔡昀志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辯稱其並非代黃威辰尋覓帳戶資料,而係單純受託轉交存摺等物,且未曾因此獲有對價,難以幫助詐欺罪相繩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知道劉家佑缺錢,就隨口問他,我也有提醒劉家佑要慎重考慮,黃威辰也有另外與劉家佑對談過,並向劉家佑確認帳戶有無其他問題;劉家佑答應黃威辰後,依照指示辦理一些手續,之後黃威辰再次來公司,劉家佑就把他自己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我就馬上再轉交給黃威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10號卷第25頁)。另證人劉家佑於警詢中陳稱:我同事(按即被告)跟我說,如果我提供帳戶給他朋友使用,每月可領得5,000元之報酬,所以我就答應被告,將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借給被告的朋友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從而,被告本已知悉黃威辰於收購銀行帳戶後,極有可能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此由其拒絕交付自己之銀行帳戶乙節自明,又被告於劉家佑交付過程中,非僅單純將黃威辰欲收購帳戶消息轉知劉家佑而已,被告除在事後幫忙黃威辰將收購價格轉知劉家佑知悉外,亦受劉家佑之託,收取劉家佑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當場轉交給黃威辰,則被告之上開行為雖非提供帳戶資料,然轉告劉家佑收購價格、轉交存摺及提款卡予黃威辰之行為,亦使詐騙集團成員易於實施日後之詐騙行為,是被告行為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轉知劉家佑有關出借帳戶之資訊及轉交帳戶資料予黃威辰行為,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上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明知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係為實施詐欺使用,卻仍轉知劉家佑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並又受託轉交,所為仍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本件幫助手段為轉知收購訊息及轉交金融帳戶,本件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轉交劉家佑之上開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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