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乙○○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宜蘭縣○○鎮○○路○○巷之通路,依宜蘭縣政府97年2月22日府建城字第0970014270號函文及所附之會勘紀錄所示,並非屬現有巷道,亦非公所管養之通路,故該通路之使用爭議,係屬私權爭議。被告甲○○及乙○○雖認丙○○與丁○○○在該通路設置圍籬後,已導致汽車無法通行,然○○○鎮○○路○○巷之寬度僅約一點五公尺左右,縱使丙○○與丁○○○未設圍籬,該通道寬度是否足以供汽車正常通過,已不無疑問。故丙○○與丁○○○設置圍籬後,是否確有嚴重侵害到被告二人之通行權利,尚有可疑之處。況證人丁○○○堅稱其設致圍籬後,尚有留一米之通道,則丙○○與丁○○○於該通路設置圍籬後,並未完全剝奪被告二人之通行權。縱退一步言,認為丁○○○及丙○○架設之圍籬已造成被告二人無法出入,被告二人本應循正當途徑以資解決,然渠等竟以私力逕行排除,尚難謂無毀損之意圖,被告二人擅自拆除圍籬並造成該圍籬毀損,應成立刑法第354條之罪名云云。惟查,被告之祖先蓋房子之前,就是以上開復興路69巷為通行使用,拔雅林小段8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管理人 吳桂森 及其孫 吳志賢 ,均有同意被告等通行上開巷道,而告訴人丙○○在拔雅林小段8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坐落位置,應該是在該筆土地的中間,就是他舊房子所坐落的位置等情,業據證人吳志賢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至98、202至207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同意書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31號卷第12頁、警卷第22頁);又被告為拔雅林小段8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該筆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共有人 林永明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0、201頁);且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二人是以徒手拆除其以鐵支架鐵網架設的圍籬,拆完後就將鐵支架及鐵網堆在旁邊,被告二人舊宅沒有其他出入口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復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4頁);綜上各情觀之,苟被告二人有毀損之故意,豈會以徒手小心拆除圍籬復堆置在旁,而未使用其他器具剪斷丟棄?是被告二人辯稱係為通行復興路69巷道,而以徒手拆除架設在該巷道上之鐵支架及鐵網圍籬,並將之堆放在路旁,主觀上無毀損之故意等語,應為可採。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出於毀損之故意,復無毀損之事實,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巷○號居宜蘭縣○○鎮○○路○○號乙○○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號居宜蘭縣○○鎮○○路○○巷○號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均明知丙○○係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85地號土地(即宜蘭縣○○鎮○○路○○巷)之地上權人,前開巷道非屬公有道路,亦明知丙○○及其妻丁○○○於民國97年1月24日上午9時許,本於其使用權在前開土地上架設鐵網圍籬,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0日下午3、4時許,聯合徒手將前開圍籬拆除,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丁○○○,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過失毀損他人器物之行為,自不能以上開毀損罪名相繩甚明。
另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二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為該當。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其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亦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
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前揭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之供述;告訴人丙○○、丁○○○之指訴;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宜蘭縣政府97年2月22日府建城字第0970014270號函及所附之會勘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均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甲○○、乙○○固坦認「伊二人有於97年3月20日下午3、4時許,一起徒手將丙○○、丁○○○架設於宜蘭縣○○鎮○○路○○巷巷道上之圍籬(圍籬施設位置在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85、87地號土地上)拆除。」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6至17、227至229頁),惟皆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均辯稱「本件係因丙○○、丁○○○將宜蘭縣○○鎮○○路○○巷道路圍起來,導致汽車無法通行,我們在巷道內有房屋、土地,宜蘭縣○○鎮○○路○○巷道路是我們唯一的通路,而該巷道土地並非丙○○、丁○○○的,他們的地上權座落位置也不在巷道上,而且土地地主也同意我們通行宜蘭縣○○鎮○○路○○巷道路,我們是為了通行才徒手將圍籬拆掉後,捲好放在旁邊,圍籬並沒有損壞,圍籬還是可以使用,我們並沒有故意毀損圍籬。」等語。
六、查本件告訴人丙○○、丁○○○(以下簡稱告訴人)於97年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以下簡稱復興路69巷)巷道上,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之位置施設圍籬,僅餘約97公分之寬度供人通行(汽車無法通行),而其設置圍籬範圍之土地分別座落於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85地號(以下簡稱拔雅林小段85地號)土地上(即附圖所示a2)、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87地號(以下簡稱拔雅林小段87地號)土地上(即附圖所示a1),且拔雅林小段87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為 詹麗卿詹燕雪 、林永明、 吳西雄林清林建洲林建隆 及被告甲○○、乙○○。又被告甲○○、乙○○於復興路69巷巷道內側,分別有屋(門牌號:復興路69巷2號、3號)、地(即拔雅林小段87地號土地)在內,且該屋、地只能藉由復興路69巷對外通行。被告甲○○、乙○○(以下簡稱被告)因有汽車要通行復興路69巷,遂於97年3月20日下午3、4時許,一起徒手將告訴人所架設上開圍籬拆除,並將拆除後之圍籬堆放於現場。」等事實,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相片(見本院卷第94至140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成果(見本院卷第166頁,即附圖)、圍籬施設後及拆除時之相片三張(見警卷第12至13頁)、拔雅林小段8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告訴人所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至3、4至5、7至8、10至11、26頁,本院卷第16至17、95至96、185至192、224至229頁),自堪以認定。
七、告訴人雖指稱「丙○○於拔雅林小段85地號土地全部有地上權及租賃權,丙○○有使用該筆地號土地全部之權利。另拔雅林小段87地號土地共有人詹燕雪已全權委託丙○○管理其分管使用範圍之土地(即靠近拔雅林小段85地號土地之位置),故丙○○亦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而座落於拔雅林小段85地號、87地號土地上之復興路69巷巷道原僅約一公尺寬,係被告於96年間私自將巷道拓寬,為確保伊等之土地使用權利,伊等方將位於拔雅林小段85地號、87地號土地上之復興路69巷巷道以鍍鋅鐵網圍起,留下原來約一公尺之寬度供通行,孰料被告明知並無通行使用告訴人所圍範圍土地之權利,竟仍擅自故意將告訴人所設之鍍鋅鐵網圍籬拆除毀損。
」云云,並提出拔雅林小段8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收據、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查:
(一)依卷附拔雅林小段8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見警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拔雅林小段8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226平方公尺,而告訴人丙○○在其上之地上權權利面積共僅138.84平方公尺,顯然告訴人丙○○並非就拔雅林小段85地土地之全部擁有地上權。而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日宜地一21字第0980012649號函覆之拔雅林小段85地號土地、其上建物之登記資料及地上權登記資料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5至65頁),並無法查得告訴人丙○○於拔雅林小段85地土地上之地上權確切位置何在。且依證人即拔雅林小段8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管理人吳桂森之孫吳志賢(謄本上記載所有人為吳姓聖母祀)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拔雅林小段85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是吳姓聖母祀,管理人是吳桂森。
吳桂森是我的祖父,吳姓聖母祀的由來我不清楚,現在並沒有吳姓聖母祀這樣的祭祀公業存在。吳桂森去世後,稅捐處就向我爸爸要吳姓聖母祀名下土地的稅金,我爸爸於
83、84年間去世後,稅捐處就找我要吳姓聖母祀名下土地稅金,所以吳姓聖母祀名下的土地稅金都是我繳的,土地也是我管理的。丙○○在拔雅林小段85號土地的地上權坐落位置應該是在該筆土地的中間,就是他的舊房子所坐落的位置。丙○○有無另外再向我的祖先承租拔雅林小段85號土地我不清楚,但沒有向我承租。我向丙○○收的錢,是收據上面所寫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金,因為我祖父時就已經把土地交給丙○○使用,至於算是什麼權利我不清楚,只是因為土地是他在使用的,我就要向他收地價稅的錢,而收據是丙○○寫好交給我簽名的,我不知道為何寫租金,反正我有收錢,我就簽名。而在拔雅林小段85號土地上面,從我祖父開始,在被告之祖先蓋房子之前就有一條巷道,就是之前法院前往勘驗之巷道(指復興路69巷),當初是我祖父、爸爸做善事,同意提供拔雅林小段85號土地給 吳碧瑜吳阿猜 及其子孫通行使用,通行使用之範圍就是現在拔雅林小段85號土地上之巷道範圍,後來吳碧瑜、吳阿猜的兒子即被告甲○○、乙○○拿一張使用同意書給我簽的,我也同意他們繼續使用拔雅林小段85號土地上面的巷道通行,我就簽使用同意書給他們,簽使用同意書後,到現在我都沒有終止使用同意,因為他們二人有屋、地在拔雅林小段85號土地內側,只能靠拔雅林小段85號土地上之前開巷道通行。」之情節(見本院卷第97至98、202至207頁),佐以卷附由吳志賢簽名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確實記載「吳姓聖母祀吳志賢同意提供拔雅林小段85號土地給吳碧瑜、吳阿猜及其子孫使用。」等情(見警卷第22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丙○○於拔雅林小段8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範圍並非包含全部土地,且地上權之位置並沒有明顯的劃定。」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89頁),顯見告訴人丙○○於拔雅林小段85地號土地上地上權之座落位置並不在復興路69巷巷道上,且拔雅林小段85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吳桂森及其後代子孫雖均同意將該筆土地交予告訴人丙○○使用(不論是基於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提供),然就拔雅林小段85地號土地上、供內側其他屋地所有人作為唯一通道使用之復興路69巷巷道部分土地,並非僅提供予告訴人丙○○一人獨有使用,其同時亦同意提供予吳碧瑜、吳阿猜及渠等後代子孫(包括被告)通行使用,則被告自有通行拔雅林小段85地號土地上之復興路69巷巷道之權利無訛。
(二)告訴人於97年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復興路69巷巷道上,座落於拔雅林小段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1位置施設圍籬,且拔雅林小段87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為詹麗卿、詹燕雪、林永明、吳西雄、林清、林建洲、林建隆及被告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告訴人雖提出委任書(見本院卷第241頁),指稱「拔雅林小段87地號土地共有人詹燕雪已全權委託丙○○管理其分管使用範圍之土地(即靠近拔雅林小段85地號土地之位置),故丙○○亦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云云,惟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818條定有明文,是以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各共有人對於其共有物之全部,得按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之權利,然若無分管約定或約定劃定各自管理使用收益範圍之情形,任一共有人自不得占用共有物之特定位置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本件情形,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委任書上僅記載「立委任書人詹燕雪所有權土地○○○鎮○○○段拔雅林小段第87地號土地,被鄰地所有人甲○○侵佔,因家住台中往來處理困擾,特此委任叔父被委託人丙○○先生全權處理並授予特別委任權之行使」等語,並未能證明拔雅林小段87地號土地共有人已針對該筆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或劃分各自之使用範圍。況且,證人即拔雅林小段8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永明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拔雅林小段87地號土地共有人並沒有針對該筆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或劃分各自之使用範圍。」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其上開證詞適與同屬共有人之被告所辯「拔雅林小段87地號土地共有人並沒有針對該筆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或劃分各自之使用範圍。」情節相符。是以既無證據足以證明拔雅林小段87地號土地共有人已針對該筆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或劃分各自之使用範圍,則屬該筆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被告自得依其應有部分,對於該筆共有土地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則被告自有通行復興路69巷巷道上如附圖所示a1位置之拔雅林小段87地號土地之權利甚明。
(三)而就座落於拔雅林小段85地號土地上之復興路69巷巷道之原始寬度,告訴人雖指稱「復興路69巷巷道之原始寬度僅有一公尺寬,是被告於96年間擅自將巷道拓寬成二公尺寬。」云云,然被告則辯稱「復興路69巷巷道之原始寬度即為勘驗時所見之寬度,並非伊等擅自拓寬。」等語,另被告甲○○針對復興路69巷通行之爭議,向宜蘭縣政府等單位提出陳情後,宜蘭縣政府、頭城鎮公所派員會同拔雅里里長、被告甲○○、告訴人丙○○、吳志賢等人,於97年2月14日一同在復興路69巷現地會勘,其會勘紀錄肆「會勘結論(二)」、伍「結論(二)」欄分別載明「本案通路為早期保甲路(寬度1.5公尺左右)屬農作需要而形成之農徑,曾經有過更迭」、「本案陳情人及權益維護人(即地上權人)陳述相異,且依據68年航測圖及頭城都市計畫圖(56年繪製三千分之一)及78年地形圖重製圖顯示僅標繪虛線(圖例為小徑1.5公尺以下)之通路,且查證該通路非公所所管養之通路,是以屬私權爭議,應尋地方協議調處,至現況通路(約1.5公尺)應保持通行。」等情,有宜蘭縣政府97年2月22日府建城字第0970014279號函附之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8頁)。因此,綜核上開各情,可得確定的是復興路69巷巷道之原始寬度自68年起即為寬約1.5公尺左右,是以被告依拔雅林小段85地號土地管理人吳桂森及其後代子孫之同意,所得通行使用之復興路69巷巷道之寬度至少是1.5公尺左右,故告訴人前揭指訴尚非可採。
(四)依前所述,被告對於座落於拔雅林小段85地號土地上之復興路69巷通道,依該筆土地管理人吳桂森及其後代子孫之同意,至少得使用拔雅林小段85地號土地上1.5公尺左右之寬度通行;另本於其共有人之地位,亦有權依其應有部分通行使用座落於拔雅林小段87地號土地上之復興路69巷通道通行。豈料告訴人竟擅行將座落於拔雅林小段85地號、87地號土地上之復興路69巷通道中,如附表所示a1、a2位置之通道以圍籬圈圍起來,不許被告或其他人通行其所圈圍之土地,以致被告或其他人僅可使用復興路69巷通道上僅餘不到一公尺之寬度通行(該等寬度已不足以通行汽車),是以告訴人之所為顯已嚴重侵害被告之合法通行權利。
(五)告訴人擅行將座落於拔雅林小段85地號、87地號土地上之復興路69巷通道中,如附圖所示a1、a2位置以圍籬圈圍起來,不許被告通行,以致被告僅可使用復興路69巷通道上僅餘不到一公尺之寬度通行(該等寬度已不足以通行汽車),告訴人之所為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通行權利,被告鑑於如不將該告訴人所擅自施設之圍籬拆除,將難以確保其使用汽車通行之權利,為通行汽車,遂自行徒手將告訴人所施設之圍籬拆除後放於路旁,被告顯無蓄意破壞、毀損告訴人所有圍籬之舉措。故綜覈上揭被告拆除告訴人所設圍籬之緣由、經過及所用方法限於拆除圍籬所必要,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其他故意將圍籬予以毀損破壞之行為等情況,堪認被告拆除告訴人擅自施設之圍籬,其意僅在排除圍籬對於其通行所產生之不利影響,而非意在毀損圍籬,故縱使被告於拆除之過程中果有失慎而造成圍籬變形、不平整之情形,仍難據此即認為被告確有毀損圍籬之犯罪故意,自未可遽依刑法毀損罪予以課責。
(六)更何況,告訴人擅行將座落於拔雅林小段85地號、87地號土地上之復興路69巷通道中,如附圖所示a1、a2位置以圍籬圈圍起來,不許被告通行其所圈圍之土地,以致被告僅可使用復興路69巷通道上僅餘不到一公尺之寬度通行(該等寬度已不足以通行汽車),告訴人之所為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通行權利,且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在該等圍籬拆除前仍持續存在中,被告如不能將該圍籬拆除,其通行權利已近乎全遭剝奪,是以告訴人之所為,對被告之通行權利有重大之侵害,且為現時不法之侵害甚明。而因告訴人對於被告通行權利之侵害仍正持續中,被告若僅以訴訟方式請求法院排除,不但曠日廢時,且無法對於被告之通行權利提供立即性之保障,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上揭現時不法之侵害,所採取之徒手拆除手段,既係排除告訴人所為現時不法侵害之最有效方法,且客觀言之,復為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面臨此狀況下通常會採取之相同防衛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之拆除圍籬之防衛行為,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被告徒手拆除告訴人擅行施設圍籬之行為,乃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且未逾必要之程度,依前揭二之說明,亦應屬不罰。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拆除告訴人所設圍籬之行為,然此係因告訴人先行擅設圍籬,以致侵害被告通行權利,被告為確保其通行之權利,方自行徒手將圍籬拆除後放於路旁,被告並無蓄意破壞、毀損圍籬之犯罪故意及行為。況且,被告係為防衛自己之通行權利,始採取有效且未逾越必要範圍之徒手拆除圍籬之防衛行為,所為亦未逾必要之程度。因此,尚難對被告遽依刑法毀損罪予以課責。從而,公訴人及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故意毀損犯行,揆諸前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故意犯毀損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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