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抗告人丙○○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相對人丁○○代理人 何宥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判主文第二項暨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後,未曾給付當時尚未成年之2名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均由抗告人代墊支付,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爰以104年至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計算標準,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長子乙○○自104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次子甲○○自104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01,652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確實仍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情事,加以抗告人於兩造分居8年期間,均未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之情形,應認兩造先前就子女扶養費之分擔,已有達成一定之協議或共識,故抗告人對相對人自無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後,始較為頻繁聯繫兩造所生之子女,兩造前於104年間分居後,相對人根本未曾關心過子女,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信用卡繳費明細,皆為抗告人提出本件訴訟後之消費紀錄,顯見抗告人主張每月至少接孩子外出用餐、購買日常用品、衣服、鞋子、隱形眼鏡等費用平均10,000元,實有疑問。相對人所主張手機費、保險費或買衣服是否即為扶養?且上開費用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亦有疑問。況相對人離家迄今已近8年,抗告人以所得薪資給付本身及兩名子女之生活開銷,並親自照顧、接送及陪伴子女,獨力處理子女之病痛或突發狀況,二者如何比擬?是相對人如主張其有支出扶養費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原審認兩造間前就子女扶養費之分擔已有達成一定之協議或共識等語,此為抗告人所否認,如兩造間對扶養費用之協議早有共識,抗告人焉可能再為本件之請求?且抗告人盡心盡力扶養子女,卻與相對人感情疏離至此,於相對人離家後即極少與抗告人聯繫,何況是關心子女?
(二)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分居時起亦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義務,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參以10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10元、105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82元、106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142元、107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536元、108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114元、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109元、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745元標準計算,因其未履行扶養義務而使其本身受有利益,致上訴人負擔子女乙○○自104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以及負擔子女甲○○自104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共計1,701,652元。
(三)為此聲明原裁判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701,65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於104年間相對人平日排班空檔或週末時,經常陪伴孩子外出,積極維持兩造婚姻及小孩的照顧,如日常必需用品如衣服、鞋子、沐浴乳、牙線、矯正視力費用、眼鏡、藥水等,或陪伴就醫、用餐、保險費、兩造及孩子每月電話費、購買手機等亦均由相對人支付,相對人對孩子的關心、陪伴及持續的金錢付出並未中斷,抗告人泛稱對小孩鮮少聞問,絕非事實。另由抗告人與孩子的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與孩子保持密切的聯絡,經常關心孩子的生活情況,平日若有空檔或週末,時常帶孩子外出就醫、用餐、剪頭髮、購買孩子的日常生活用品等,且該對話與原審證人 黃如棉證 稱:相對人於104年與原告分居後,大概一、二週會回家(指抗告人住處)照顧子女或帶子女外出,大多是去看牙醫或來給我修剪頭髮,相對人會幫子女付保險費、購買手機之費用及每月通話費,也會帶子女去購買衣物、鞋子、眼鏡等日常用品,眼鏡是指調視力的隱形眼鏡(應係指角膜塑型片),相對人有時也會帶子女就醫等語;以及原審證人己○○證述:相對人離家後因子女有牙齒矯正之需求,會帶子女去看牙醫等語相互勾稽,已足認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確實仍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情事。
(二)另由兩造分居近8年,期間抗告人均未曾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之情形相互勾稽,可知雙方先前就子女扶養費之分擔已有達成一定之協議或共識,並已按該協議或共識對子女分擔扶養費,抗告人方未曾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則既然相對人已按兩造先前就子女扶養費分擔之協議或共識履行其扶養義務,抗告人對相對人自無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是其請求相對人返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況由相對人所提出之單據,可知相對人每月與孩子見面、用餐、購買孩子日常用品、衣物、鞋子、眼鏡、保險費、手機費等費用合計為16,744元,抗告人泛稱對小孩鮮少聞問,完全無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絕非事實,抗告人甚至要求返還高額代塾扶養費,抗告人為訴訟而為如此昧於事實的不實指控,完全抹煞相對人的付出,令人痛心。而相對人雖不受婆家及抗告人待見,在104年與抗告人分居,但對於小孩的關懷並未曾中斷,平日常以LINE保持聯繫,關心孩子狀況,週末時或平日空檔,也會時常帶孩子從事日常用品添購、外出用或就醫等。相對人高職畢業,於牙醫診所上班,月收約2萬元至3萬元不等,名下有汽車一輛,僅有小部分股票,每月並須支出租金5,500元,但由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積極負擔孩子的各項費用,與孩子關係良好。又抗告人實際薪資較高,每月約有6萬元至8萬元收入,有汽車一輛,且名下尚有不動產,且與父母同住,資力明顯較佳。故倘鈞院認抗告人主張有理由,審酌雙方資力後,抗告人與相對人負擔比例應有所調整為4比1,且因居住臺南市下營區及斟酌雙方收入狀況,並非如臺南舊市區支出高,應以16,000元為基準。
(四)抗告人明知過去8年相對人主動負擔孩子各項費用,卻為訴訟為不實的指控,甚至陳稱未曾關心子女等,明知是昧於事實的陳述,實非可取。相對人已支付多項扶養費用,原審已為詳細認定並無違誤,為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五、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查:
⒈兩造於89年5月21日結婚,並育有長子乙○○(00年0月0日生
)及次子甲○○(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000年0月間分居,雙方所生子女乙○○、甲○○並隨抗告人同住,後兩造經原審裁判離婚確定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相對人雖辯稱於104年間分居後仍經常陪伴2名子女外出
,積極維持兩造婚姻及子女之照顧,亦有支出諸如保險費、子女每月手機電信費、購買手機及日常必需用品(如餐費、衣服、鞋子、矯正視力費用等),每月平均支出上開費用合計約16,744元云云。然除上開保險費等部分難認係屬扶養子女之生活所需必要支出費用外,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相對人縱有於攜同子女外出時供應餐食,並支出其他生活所需物件,惟由相對人既非按時固定支應該部分費用,只能視為相對人係為維繫與子女情感所為之贈與,故本院僅得就相對人所提出之事證,作為衡酌抗告人已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基準,以及作為雙方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比例之參考,而非得認為相對人業已履行對子女之扶養義務。
⒊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抗告人最近6年度即106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認定所得分別為403,600元、406,860元、241,297元、334,541元、482,669元、547,319元,最近1年度稅務認定財產總額為2,340,000元,學歷為大學畢業,銀行帳戶並有將近500萬元之存款,為工程人員,年收入約5、60萬元;相對人最近6年度之稅務認定所得分別為256,148元、273,898元、279,823元、291,878元、318,430元、364,886元,最近1年度稅務認定財產總額為143,210元,高職畢業,於牙醫診所上班,月收約2萬元至3萬元不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佐以抗告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兩造子女乙○○、甲○○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兩造子女乙○○、甲○○居住臺南市境內,參考104年度至最近一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在1萬8千元至2萬餘元之間,復斟酌上開兩造之經濟狀況,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贈與子女之單據及雙方子女到庭陳述之情,本院認雙方每月平均應負擔兩造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各為10,000元,且相對人並應以1比3之比例與抗告人分擔子女之費用,亦即抗告人每月可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各為2,500元(計算式:10,000÷4=2,500)。
⒋基上,依抗告人於本審減縮之聲明,總計相對人應返還抗
告人於104年8月1日起至子女乙○○成年前即111年2月28日止,為子女乙○○代墊之扶養費用為167,500元(計算式:2,500×67=167,500),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於104年8月1日起至民法修正18歲為成年之112年1月1日施行日前1日即111年12月31日止,為子女甲○○代墊之扶養費用為192,500元(計算式:2,500×77=192,500)。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故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60,000元(計算式:167,500+192,500=360,000,以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尚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60,00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本院自無任何依據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許嘉容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