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7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依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侯乃弘家屬侯乃正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吳志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固非無見。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又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予審酌,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3年,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被害人家屬之法律情感,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實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經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此一無以彌補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傷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自身之過失,雖未能與被害人之全部家屬達成和解,惟仍積極與被害人之配偶 葉倩馨 及子女成立調解,獲得其等之諒解,有訊問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交訴卷第29至32頁),足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另衡酌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自身之過失,並積極與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達成調解徵得原諒,原審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全部家屬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判決予以審酌,且參考前述說明,宣告緩刑與否並不完全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是原審衡酌上情,併予宣告緩刑3年,為其適法之裁量範圍,尚無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含緩刑)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含緩刑)有上開不當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鈺玟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志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1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680929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321001號函檢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交訴卷第67至71、79至8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志文所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43頁),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此一無以彌補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傷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自身之過失,雖未能與被害人之全部家屬達成和解,惟仍積極與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成立調解,獲得其等之諒解,有訊問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29至32頁),足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自身之過失,並積極與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達成調解徵得原諒,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61號被告吳志文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文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6時50分許,無照(酒駕吊銷)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仁愛街多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應依兩段式左轉彎標誌進行左轉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時,貿然左轉彎,致與侯乃弘所駕駛,沿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多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侯乃弘因顱內出血送醫救治,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23分許不治死亡。而吳志文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永康奇美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乃弘之配偶葉倩馨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吳志文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過失致死犯行。
㈡告訴人葉倩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被害人侯乃弘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㈢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
照片多張待證事實: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6張待證事實:⒈肇事經過、現場及車毀情形。
⒉被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闖越紅燈行駛,亦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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