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翔選任辯護人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4482、9127、10998、1367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925號、112年度偵字第3109、8368、10324、1687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許哲誌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通緝中)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許哲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丙○○、戊○○、己○○、癸○○、辛○○、寅○○、卯○○、壬○○、丁○○、甲○○、辰○○、庚○○、子○○、丑○○、 莊俊宇 (下稱丙○○等15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丙○○等15人均陷於錯誤,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且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嗣丙○○等1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案經丙○○等14人( 陳賓霖 未提告)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永康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0頁、第206頁)。
㈡證人 董致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警一卷第17至23頁、第25至27頁、偵一卷第49至50頁、第57至5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己○○、癸○○、辛○○、卯○○、壬○○
、丁○○、甲○○、辰○○、庚○○、子○○、丑○○、莊俊宇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至6頁、警二卷第9至10頁反面、警三卷第7至9頁反面、警四卷第7至8頁反面、警五卷第29至31頁、併警一卷第149至151頁、第199至204頁、第237至240頁、第317至318頁、第341至345頁、併警二卷第7至11頁、併警三卷第5至9頁、併警四卷第9至17頁、併警五卷第26至32頁);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指述(見併警一卷第61至63頁)。
㈣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6997號函暨附件乙○○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戊○○與暱稱「 楊澤 」、「 涂宗耀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羅昱杰 與暱稱「 李以馨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己○○與暱稱「 林夢瑤 」、「 李雪 」、「 呂昕芳 」、「 張豪龍 」、「 黃宇澤 」、「 陳曦 」、「 蔡學聰 」、「蔡(先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己○○與暱稱「科士威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己○○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癸○○與暱稱「 陳雅嵐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投資網站imerrtw擷圖、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寅○○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卯○○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卯○○與暱稱「雯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壬○○與暱稱「KPCB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壬○○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丁○○與暱稱「5號客服專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甲○○與暱稱「惠娟」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辰○○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辰○○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庚○○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newbnexusdt.com虛擬貨幣網站擷圖、子○○之郵局ATM轉帳匯款明細影本、子○○與暱稱「聯通速匯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丑○○與暱稱「 張文婷 」、「國際客服專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莊俊宇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莊俊宇與暱稱「Abby」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8、471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112年度附民字第430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7至12頁、第17頁、警二卷第14至21頁、第59至65頁、警三卷第28至33頁、第37至71頁、警四卷第16頁、第19至20頁、警五卷第39頁、併警一卷第67頁、第159頁、第165至177頁、第207至217頁、第241至263頁、第319頁、第323至325頁、第347頁、第351頁、併警二卷第19頁、第33頁、併警三卷第33頁、第39至43頁、併警四卷第23至27頁、第33頁、併警五卷第51頁、第56至66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41至142頁、第183至18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乙○○可預見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許哲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卷內無證據足佐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及有未成年之成員參與)。嗣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丙○○等15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該詐騙犯罪所得至其他帳戶,並提領而出,造成金流斷點,揆櫫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1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轉匯其他帳戶及指派車手提領前述詐得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併予審理。
㈢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要件更為嚴格。故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30頁、第20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
業後,曾在超商、加油站、餐廳及遊藝場工作過(見金訴卷第207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利屬不勞而獲之途,顯與一般需提供勞務而獲取報酬之合法賺錢常理有違,又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詐騙集團橫行肆虐,致民眾受有嚴重財產損害,亦危急社會治安,因而政府法令無不加強宣導個人金融帳戶不得隨意轉交他人使用,然被告未審慎思索提供金融帳戶從事博奕工作是否為合法賺錢途徑,即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許哲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隱匿詐騙所得,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已與1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詳如下列附表調解或和解情形之記載),積極彌補過錯,雖被告仍尚未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2位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卷附足佐(見金訴卷第71頁至75頁、第91頁、第125至129頁、第137頁、第163至167頁、第177頁),且事後被告亦積極聯絡該2位告訴人商討賠償事宜,仍未獲肯允,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失之意願;兼衡本案總計有15位被害人受騙、所受之財產損害非微、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被害人等之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2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緩刑: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且犯後坦承犯行,願意彌補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深感悔意,雖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已與大部份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
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生僥倖之心,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五、沒收:㈠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詐騙犯罪之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許
哲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其於本院自陳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208頁),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部份諭知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蔡宗聖、羅瑞昌、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偵查及併辦案號調解或和解情形賠償金額(新臺幣)1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並佯稱:可一同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110年10月3日15時10分許2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偵字第570號(起訴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6,300元(已履行賠償完畢)2戊○○(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手機APP軟體結識戊○○,並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110年10月3日15時17分許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482號(起訴部分)達成和解6,000元(寄出面額6,000元之郵政匯票)3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並佯稱:可介紹工作,工作內容是跟客人銷售貨物賺取價差,但須先訂購貨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110年10月3日16時25分許1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偵字第9127號(起訴部分)達成和解2,000元(已履行賠償完畢)4癸○○(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癸○○,並佯稱:可一同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110年10月3日17時11分許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0998號(起訴部分)達成和解12,000元(已履行賠償完畢)110年10月3日17時13分許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辛○○(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辛○○,並佯稱:可一同投資賺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110年10月3日14時44分11秒許10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3674號(起訴部分)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無110年10月3日14時44分53秒許100,000元6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友人結識自稱投資顧問之 蔡靜雯 ,嗣蔡靜雯邀集寅○○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虚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110年10月3日15時36分許27,8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0925號(併辦部分)達成和解60,000元(5,000元部份已履行賠償完畢,其餘分期履行賠償)7卯○○(提告)許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雯雯」與卯○○聊天,嗣「雯雯」邀集卯○○申辦遊戲會員,伴稱:可快速賺錢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110年10月3日15時55分許1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0925號(併辦部分)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無110年10月3日17時32分許20,000元8壬○○(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壬○○,嗣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曾靜雯 」與壬○○聊天,並佯稱:可投資外幣賺錢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110年10月3日17時25分許1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0925號(併辦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4,000元(已履行賠償完畢)9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透過instagram軟體以暱稱「夢夢」與丁○○聊天,嗣邀集丁○○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coco」之人聯繫,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110年10月3日17時25分許18,7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0925號(併辦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5,600元(1,600元已履行賠償完畢,其餘分期履行賠償)10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透過instagram軟體以暱稱「 陳惠娟 」與甲○○聊天,嗣邀集甲○○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110年10月3日22時27分許1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0925號(併辦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3,000元(已履行賠償完畢)11辰○○(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辰○○,嗣邀集辰○○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110年10月4日10時28分許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0925號(併辦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10,000元(已履行賠償完畢)12庚○○(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晚間某時許,透過網路分享平台TikTok(抖音),以暱稱「 張玉倩 」之女子結識庚○○,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暱稱「張玉倩」者遂邀集庚○○加入投資網站,並佯稱:投資後可享有高額獲利,惟須先匯一筆保證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110年10月3日15時22分許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109號(併辦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15,000元(已履行賠償完畢)13子○○(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下旬某時許,以暱稱「Smile」透過LINE通軟體介紹子○○加入投資平臺「聯通速匯」,並佯稱:下單儲值投資後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110年10月3日14時55分許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8368號(併辦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112年度附民字第430號調解筆錄)8,000元(已履行賠償完畢)14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前某時許,以暱稱「張文婷」透過LINE通軟體介紹丑○○至指定網址上進行投資,並佯稱:匯款投資後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110年10月3日20時52分許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0324號(併辦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6,000元(已履行賠償完畢)15莊俊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某時許,以暱稱「 王欣月 」透過LINE通軟體介紹莊俊宇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佯稱:匯款投資後可獲利云云,致莊俊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右列所示款項至附表右列所示之帳戶。110年10月4日11時27分許2,7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6873號(併辦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2,000元(已履行賠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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