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盼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19375、22505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6722號、第27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盼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起訴書更正:⑴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8日」,應更正為:「7日」。
⑵證據清單編號5之「107年6月13日儲字第1070101455號」,應更正為:「107年6月13日桃營字第1071800723號」。
2.移送併辦意旨書刪除、更正:⑴犯罪事實所載之「存摺」,應予刪除。
⑵附表編號一詐欺手法欄之「31日」,應更正為:「8日」。
⑶附表編號三詐欺手法欄編號㈤之「2,980萬元」,應更正為:「2,980元」。
㈡證據更正、補充:
1.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㈣編號3之「107年5越25日」,應更正為:「107年5月25日」。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盼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提供3個帳戶資料致告訴人 陳依萍莊瀅玉廖翊雯楊宥姍蔡恩純 5人及被害人 蘇禾騫侯詠潔 2人受詐失財,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危及財產交易信賴及安全,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難以尋求救濟,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損及整體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依萍、莊瀅玉等人達成調解,且分別賠償告訴人陳依萍、莊瀅玉、廖翊雯等3人所受之損害,及陸續分期賠償被害人蘇禾騫(由其法定代理人 李麗英 代領)、侯詠潔及告訴人蔡恩純所受之損害,另告訴人楊宥姍則表示不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委員會調解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足認其具善後彌損之誠,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自陳身心狀態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檢上字第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詎再犯本案,且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蘇禾騫、侯詠潔及告訴人蔡恩純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領得報酬或利益,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係遭被告提領或被告從中分得報酬,是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雖提供實施詐欺者提領詐騙款項所用,惟提款卡依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繳回提款卡,客戶如有留存提款卡必要,則由金融機構於該提款卡註記作廢等字樣,又上開帳戶均已遭警示列管,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又非違禁物,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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