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啓軒選任辯護人楊仁欽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啓軒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彭啓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晚間11時許,透過WeChat通訊軟體,以暱稱「薪資都沒漲」之帳號,主動連繫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王孟彥 在該通訊軟體暱稱為「找糖吃的泰迪」之帳號,詢問王孟彥警員有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經王孟彥警員表示有意購買後,雙方議定交易價格為1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約定在桃園市中壢後火車站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交易。迨於翌(
6)凌晨0時40分許,王孟彥警員依約抵達桃園市○○區○○路○○○號前,彭啓軒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盒交予佯裝買家之王孟彥警員以販賣時,王孟彥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啓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中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二者有法條競合之情形,應擇販賣未遂罪處罰,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之行為,然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如前所述,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恕。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犯行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所生之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28歲,年紀尚輕,此次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販賣未遂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用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毒品外包裝袋部分,難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爰併與上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事宜所用之物,亦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①透明結晶1包,含│││非他命││袋合計毛重0.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被告販賣之毒品。│├──┼────────┼──┼─────────┤│二│SAMSUNG手機(IM│1具│①含SIM卡(門號:│││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3524││②供被告聯繫毒品交│││0000000000000號││易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