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漢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漢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漢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8號被告高漢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漢強於民國109年2月5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同事住處飲用啤酒,同日21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信義路路口時,與 陳振豐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9分,測得高漢強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漢強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振豐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證人陳振豐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董宜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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