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953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2977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停止戒治、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④);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編號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③至⑥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後,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31日假釋,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3年4月29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凌晨1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自強一路口為警攔停盤查,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953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2977公克)予警扣案並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9533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2977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既間隔上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逾4年之久,尚難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警扣案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揭扣案物,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事訴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依前科情形觀之,其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所沈溺,應予非難,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各1包,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分別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用而剩餘,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