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1957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附
卷可參,應堪認為有理。被告雖主張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然查本院迄未裁准被告更生,自不影
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