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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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7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桃園縣○○鎮○○路○○○巷口,因向左迴車時疏未注意看
清左後來車動態而擅自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該路段同方向自後方駛
至,因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腰挫傷之傷
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且原告因傷
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所需5,000元,加上請求精
神慰撫金340,000元,共計360,000元,原告迄今未申領第三
責任險之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數原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時伊係在中線車道停等迴轉,是原告自後
方追撞伊,且在車禍發生後1個月,警方才通知雙方製作筆
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發經過、所受傷勢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往
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業據其提出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信彰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查核屬實,並有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1478號刑事簡易判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0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卷可佐,互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均為真實。惟被告
仍就本件肇事責任歸屬有所爭執,而置辯如前,經查: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桃園縣○○鎮○
○路○○○巷口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自應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車輛接近而發生
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未依規定迴轉
之過失,另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同認被告駕駛行為為本件肇事主因,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可佐,被告有上開過失,應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設有明文,原告
於警詢中陳述略以:「我行車速度約50公里左右,我不知
道當地的速限為多少;我行至肇事地點時,對方(即被告
)原停在路緣,在我右前方,我經過時對方突然左轉往
241巷,我見狀來不及反應就與對方發生碰撞;我第1次撞
擊部位在車前頭,對方撞擊部位在左側車身;我正常騎車
,我發現對方時距離約2公尺」等語,此有警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可認,另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兩機車碰撞後
倒地位置均接近但未超越車道中線,足徵原告既已發覺被
告臨時停車於路旁,仍未減速保持車距以防突發路況,竟
逼臨速限即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經過,即不足卸其與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責,並經鑑定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是本件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
(三)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情節,認原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為百分之20,被告過失責任為百分之80。至於被告到
庭辯稱其係在中線車道停等迴轉,是聲請人自後方追撞云
云,顯不可採。
四、復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設
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000元,固
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紙及處
方暨費用收據1紙為佐,惟各收據所載醫療、藥事費用之
實繳金額總計僅為1,310元,是此部分之請求於1,310元之
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未據提出具體證據方法,不應
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往返醫院,共支
出交通費5,0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此部分未經
證明,亦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在治
療、療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現為修平技術
學院二年級學生,因本件車禍休學,車禍發生前曾於遠百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愛買商場打零工,所得4,500元,
另無置產。而被告國小未畢業,因擔任廚房工作而領有薪
資,每月約27,000元、並有小額存款而受有利息所得,業
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被告過失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傷勢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5,000元之範
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據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有醫療費用1,310元
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共計為26,310元。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
件原告所得依附帶民事訴訟提起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被
訴刑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本件被告固提出
機車修繕收據1紙,惟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之
修繕費用,並非被告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應不得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且遲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另行追加請求原告車輛之修繕費用,是此部分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設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本件事故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
本件事故肇事同與有原因,自應負擔20%部分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21,048元(計算式:26,310元×80%=21,0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在此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