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6日簽訂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投資興建之「中大
尊品」編號第K02棟之土地及房屋,原告依約支付被告價金
新台幣(下同)450,000元。嗣因原告考量日後清償貸款能
無法負擔,兩造遂於同年4月3日協議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同
意就原告已支付之價金扣除手續費7,120元後,差額無息返
還予原告。詎料,兩造於同年5月2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進行調解時,被告復行主張應扣除其銷售部門廣告行銷人事
費用192,880元,僅願返還原告250,000元。為此,爰依兩造
間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售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下稱協議
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88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前於97年3月26日與被告訂約購屋,買
賣總價款7,120,000元,計由原告先行繳付450,000元;嗣因
原告反悔拒不履約,被告遂委由系爭契約銷售代表即訴外人
東方帝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代理被告與原
告協商違約沒收金額,被告並與東方公司約定以該沒收金額
扣除手續費所逾金額補償東方公司之銷售費用,經東方公司
與原告達成沒收300,000元之協議,兩造遂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即將原告所繳付訂約金扣除手續費7,120元,其餘轉由
東方公司依協議結果返還150,000元予原告。不料原告事後
仍以協議書為據,就原告與東方公司間之協議結果有所爭執
。兩造乃於同年5月2日經由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並作成調解書,約定被告共應退還原告250,000元,扣
除前開已返還150,000元後,被告應再退還100,000元予原告
外,並約明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被告遂於同年月5日依調
解結果再退還原告100,000元。兩造調解結果雖未經本院核
定,仍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自應拘束兩造,被告既已
依約履行,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另兩造經桃園
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未據本院核定及原告業收
受被告所返還之250,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中大尊品房地
款分配表、上開協議書、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
字第41號調解書暨本院97壢核字第776號函、被告公司資料
查詢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信實。惟被告提出
退訂支出傳票為佐,並以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業因清償完畢
等情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當事人
以發生債之關係而為合意,契約即為成立;又契約之解除
,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
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
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
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參照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要旨)。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兩
造於97年4月3日簽訂協議書而解除,是兩造間原有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已歸於消滅,先予敘明。
(二)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第737條分別設有明文;次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
,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
,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
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
42號判決要旨),故本件兩造於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
之調解書送本院審核時,雖未經本院核定,惟仍具有和解
契約之效力。又觀諸該調解書之事實欄及所成立之調解內
容分別略載以:「兩造因就解除契約之價金互有爭議致生
糾紛,經調解被告與訴外人 廖展文 同意連帶給付返還原告
250,000元、付款方式:調解成立日前已給付150,000元,
97年5月6日給付100,000元;兩造其他請求拋棄,…兩造
權利義務同時消滅」等節明確,並經當場向兩造當事人朗
讀或交付閱覽,無異議後始由原告及被告之委任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有調解書可按,是兩造間已依調解書所載內容
,另成立和解契約,此開調解書內容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後之和解契約,應已取代先前協
議書約定內容,即兩造原依協議書所載被告應將450,000
元扣除手續費7,120元後,差額無息交還原告之法律關係
,應已變更如調解書所示,即被告僅需再返還原告100,
000元等情明確。
(三)末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
,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債之關係歸於消滅,本件
兩造間應依前開調解書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已如前述,
是被告總計已給付被告250,000元,且經原告受領,惟兩
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另原告所請求
192,880元既於調解書之和解契約中經拋棄,自不得再行
主張。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2,880元,尚難憑採。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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