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360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告 王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98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3月27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9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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