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7號
原告 吳真子
訴訟代理人 朱敏誠
被告 蔡鐏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底透過證人 吳慶家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被告並開立支票3紙為擔保,原告於證人吳慶家之住處交付450,000元現金給證人吳慶家,證人吳慶家再通知被告取款。其後因被告跳票,被告方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換取之前開立之支票3紙。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任何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然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兩造於103年底有消費借貸合意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80、117、118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已交付450,000元之借款,並提出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及其家人商討清償方式之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9至51、71、79、80頁),足證原告當時已向被告出示系爭本票及另外1紙支票,當時被告及其家人亦未向原告主張其未取得借款,而係逕討論欠款總金額及清償方式。又證人吳慶家亦到庭證稱「被告拿多少支票給我,我就去跟原告拿多少錢,金額看票面金額」、「原告拿錢到我家,我再叫被告來我家拿錢」、「被告怕信用不好,因此拜託我拿他的本票把支票換回去。這三張本票(即系爭本票)是被告拿給我,向原告把支票換回來,再把支票給被告」,並於法官提示系爭支票影本後,表示「當初被告開支票的時候有拿錢給他,後來再拿系爭本票換取支票」(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足證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證人吳慶家,再由證人吳慶家轉交給被告。
㈢被告雖抗辯112年11月7日時僅確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閱卷後方發現系爭本票並未取得借款,且原告係將現金交付給證人吳慶家而非被告本人,被告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惟查原告於該日已經向被告出示系爭本票,而本院卷內並無系爭本票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亦未說明原告當日出示之系爭本票與本院卷內之系爭本票影本有何相異之處。又原告雖未直接將借款交給被告本人,惟消費借貸契約中,當事人本得自行約定借款之交付方式,不以當事人雙方直接當面交付借款為限。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合意,且係透過證人吳慶家聯繫借款事宜,並由證人吳慶家轉交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或本票,則透過證人吳慶家轉交借款亦屬合理。是原告雖係將借款以現金交付給證人吳慶家,惟證人吳慶家作為原告手足之延伸,代原告轉交借款,亦屬原告交付借款之行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原告確實有交付450,000元現金予被告。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間未約定還款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一個月以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曾前往被告住處請求被告清償,自屬對被告為催告返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見司促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距催告之日已逾一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蔡鐏漢
CH391281
103年11月27日
150,000元
103年11月27日
2
蔡鐏漢
CH391296
104年3月13日
100,000元
未填載
3
蔡鐏漢
CH391280
103年11月27日
200,000元
10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