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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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31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陳傑明 律師

被告 陳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12.34、30.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元。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5.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90-1地號土地、690-2地號土地、690-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378.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因被告自始皆未與原告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非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應給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期間每月補償金於690-1地號土地為66元【計算式:370元×(12.34平方公尺+30.56平方公尺)×5%÷12月≒66元,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690-2地號土地為300元(計算式:370元×195.04平方公尺×5%÷12月≒300元)、690-3地號土地為43元(計算式:370元×28.25平方公尺×5%÷12月≒43元),惟被告已給付690-1地號土地、690-2地號土地至112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而690-3地號土地僅繳納至112年6月30日,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共占用690-3地號土地6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258元(計算式:43元×6個月=258元),及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仍應按每月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然是原告的,但被告已經在系爭建物居住已久,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希望可以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雲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系爭建物現況照片、被告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系爭土地周遭環境地圖、系爭土地地籍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5、91至101、71至91頁),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並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113年5月6日北地四字第113050013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業已認定如前述。又,本件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堪可認定。是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其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又被告占用690-1地號土地42.9平方公尺(計算式:12.34平方公尺+30.56平方公尺=42.9平方公尺)、690-2地號土地195.04平方公尺、690-3地號土地28.25平方公尺,此部分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參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7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本院參諸原告陳報及本院履勘之系爭土地現場及周遭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7、49、152、153頁),可知系爭土地周遭土地鄰近三條崙海清宮,交通便利,其生活機能尚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適當。因此,本件原告請求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原告另請求被告就占用690-3地號土地部分,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8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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