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344號
原告 陳茂榕
被告 林家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6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星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8時40分許,以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5日19時24分許、111年6月25日19時25分許、111年6月25日19時32分許、111年6月25日20時2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9,983元、29,985元至 廖福源 郵局帳戶〔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25日19時34分許、19時35分許、19時36分許、19時37分許、19時38分許、19時39分許、20時57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雙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雙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雙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雙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雙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雙和分行)、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41,000元,並取得2日報酬共計6,000元,餘款均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原告因此受有139,938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以前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查原告遭詐騙受有139,938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3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