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5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添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簡永泰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875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4,500元/㎡×面積829㎡×原告之權利範圍1/12=310,8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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