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裕誠路1089之1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靠路邊往東行走之伊,致伊
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左後腦血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右上
頷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21,415元、就醫所需計程車車資960元、看護費
14,000元、減少4個月薪水收入80,000元,且因上開傷害將
來尚預計支出醫療費38,000元,又因此而身心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39,375元(扣除
被告已支付之1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合計19
9,375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75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交通事故確實有過失,願賠償原告已支
出之醫藥費21,415元、就醫所需計程車車資960元、看護費
14,000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未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應非必
要費用,減少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的金額過高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11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裕誠路1089之1號前時,與行走之原告發生
撞擊。
㈡原告經上開撞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左後腦血腫、右眼結
膜下出血、右上頷骨骨折之傷害,經救護車送至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急診,97年11月
12日進行復位固定手術,97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8日,
出院後原告雙手、雙腳活動自如。嗣於97年11月18日、97年
11月21日、97年11月24日、98年5月15日返院門診。
㈢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21,415元,因至高醫就診支出計程車費
960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須人看護期間,每日看護費1,000元,
看護費14,000元。
㈤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與配偶共同在瑞豐夜市經營鹽酥雞生
意,沒有申報所得稅,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
㈥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案
件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㈦被告已給付原告15,000元,且原告已領取保險給付27,961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藥費及車資60,375元、
看護費14,000元、減少工作損失8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
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左後腦血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右上頷骨骨折
之傷害,經住院診治,於97年11月12日進行復位固定手術,
97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8日,嗣於97年11月18日、97年
11月21日、97年11月24日、98年5月15日返院門診。上開
傷害就醫期間須人看護,且無法工作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喪失勞動
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情節重大。是以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等語,即為可採。原告因本次車禍支出之費用,即
屬受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已支付醫療費用21,415元
及交通費96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尚
未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38,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臉部金屬骨板無取出之必要,除非發生感染,
而金屬骨板位移等併發症機率不高,若發生感染,金屬骨板
位移,而要將金屬骨板位移,須住院約1週,出院後須休養
1至2週,又高壓氧為非必要之醫療處置,有高醫中和醫院
98年11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3958號函附卷可按,是原
告主張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尚非系爭車禍事故之必
要費用,堪以認定。是本件醫療費用及交通費支出為22,375
元堪以認定。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支出看護費14,0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所需支出看護費用為
14,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4個月無法工作,而由
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並參酌卷附高醫中和醫院病歷之原告
就醫紀錄,及98年11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3958號函文
所示,原告所受傷害,於金屬骨板位移之情形下,約須住院
1週,休養1至2週等情,足認原告所受傷害,約僅1至2
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雖主張自上開傷害開始,即無工作,
惟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因傷而超過2個月無法工
作,其主張超過2個月無法工作之部分自難採信。又原告主
張其車禍前每月薪資為20,000元等語,然原告係與配偶共同
在瑞豐夜市經營鹽酥雞生意,沒有申報所得稅,尚難認其每
月確有20,000元之薪資收入。惟原告於事發時依其年齡(00
年0月出生)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是本院斟酌原告斯時應
有之勞動能力並社會經濟狀況,認其每月可得之收入應以當
年度勞委會所定最低基本工資即17,280元之標準較為適當,
則原告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受有之收入損失,即應為2個
月之復原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即34,560元(17,280×2
=34,560),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
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與配偶共同
在瑞豐夜市經營鹽酥雞生意,沒有申報所得稅,被告為高中
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復斟酌
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惟其傷勢並非無法痊
癒,然於傷勢癒合之過程,因顏面神經受損而將長期感到刺
麻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共受有醫療費用及交通費22,375元、
看護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4,560元及精神慰撫金50
,000元之損害,合計共120,935元(計算式:22,375+14,0
00+34,560+50,000=120,935)。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5,0
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5,935元(120,
935-15,000=105,935)。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27,961元,有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則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105,
935元,自應再予扣除此部分保險理賠之金額,經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974元(105,935-27,961=77,974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97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銘仁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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