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55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建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肆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預借現金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
約金: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收取150元;應繳總金
額10,001元至60,000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
至100,000元,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
,收取1,000元。被告迄94年9月底尚積欠原告50,464元未
為清償(包垥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
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申請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均
已寄送至被告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寄送地址,並已合法
簽收。而該掛號郵件之簽收單上,有被告之印章,顯認被告
業已合法收受。又信用卡之對帳單,業已寄送至被告信用卡
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帳單地址,被告於收受後若對於帳款有疑
異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提出異議,惟被告於93年3月13日繳款
截止日前均未提出異議,迄93年6月方來電通知消費款項有
異議,已超過約定條款所載異議之期限,且自93年3月至6
月被告均有繳款紀錄,即得推定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誤。
再者,被告信用卡之消費項目皆為至ATM自動提款機預借現
金,並無消費簽單,而預借現金操作時需要輸入密碼才能領
款成功,被告雖於93年6月來電向被告申請掛失信用卡,但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及3項之規定「持卡人辦理
掛失停用手續時起所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
被冒用之損失;1、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
用卡交其使用者。2、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
設備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
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者」、「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
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
依上揭約定,原告不負擔此風險。是原告寄發信用卡及預借
密碼等程序,皆是按照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正常規定辦理,並
無不當行為及疏失,縱使系爭信用卡遭人盜刷冒用,但原告
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自應受信用卡契約條
款之約束,自行承擔損失。
二、被告方面:
確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惟並未收到系爭信用卡,系爭
信用卡係遭訴外人甲○○所盜刷,業已向警局報案,當初並
有調閱錄影帶,可證明確是由訴外人甲○○領取的,並無授
權甲○○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前有繳部分款項,係因遭原告
威脅,怕影響個人信用,方會繳納,並無承認帳款之意思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原告已依約將信用
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寄至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台中市○○
路○段○○○號6樓之4」住址,系爭信用卡迄今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款項未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掛號郵
件查詢單及繳款消費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四、本件爭執點為被告是否須就系爭信用卡之帳款,負給付之責
,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將系爭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寄至信用卡申請書上
所載之「台中市○○路○段○○○號6樓之4」,被告不否認
原告有將系爭信用卡寄至上開住址,惟以非其前往領取係遭
盜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系爭信用卡領取人有出具被告之
印章及其領取人之印章,此有掛號郵件查詢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6頁),而依郵局規則第170條之規定:「各類掛
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繼承人、代理人或同居家屬蓋
章收領。附有回執者,並應在回執上蓋章。二、收件人委託
人代領報值及保價郵件以外之掛號郵件者,應交驗招領郵件
、收件人委託書或印章,由代領人出示其國民身分證簽名或
或蓋章領取。」依上開規定,顯認訴外人甲○○需持有招領
通知書、被告之委託書方得領取,若無被告之授權,甲○○
顯無法持有上開文件,而得以領取系爭信用卡,礙難認甲○
○有盜領之情。
㈡、被告另抗辯係遭訴外人甲○○盜用,並已報案云云,惟甲○
○前遭被告告訴竊盜之案件,業經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
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760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
定第90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69頁),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曾表示有將
系爭信用卡借給訴外人甲○○,甲○○刷卡及提款都有經被
告同意等語(見上開偵緝卷第22頁),雖其後又改稱未同意
甲○○使用,惟其就關於是否有遭盜用之事實,說詞反復,
已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且以其與甲○○當時係男女朋友的
關係,被告將信用卡借予甲○○使用,亦符常情,且甲○○
取得信用卡後,並未大嗣購物或預借高額現金,且被告尚依
期繳交部分之帳款,顯與盜用之情有間,是以礙難採信被告
所述系爭信用卡係遭盜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潮洲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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