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4年5月20日09時00分許,在台南市○○街臺南大學前,因「黃線停車」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並將其車輛拖吊保管,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違規地點於人行道設計上太少機車坡道,以致無法停上人行道。當日交通十分擁擠交警未協助指引停車。又當天異議人停車是停在機車群旁而被拖吊,並非被當場開單,懷疑其機車被人移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佈),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本件違規行為(94年5月20日)後,新修正公佈之處罰條例第56條於94年9月1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修正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與修正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皆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任何變更,依上述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又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亦有明文。
五、本院審查:㈠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於上述時、地,因「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黃線停車)」,經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舉發機關並將異議人之違規車輛拖吊保管,後異議人至拖吊場領車。嗣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③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1紙。
④舉發違規照片1幀。
⑤異議人於本院96年6月4日進行調查程序時所為之陳述。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對其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但其辯稱:懷疑
遭不明人士將其機車移動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路人實無刻意搬動停放在停車格內之某台機車之必要,況且異議人亦表示其僅係「曾經」看到男子用中指移動其機車到其他地方,非於違規當日親眼看見有人移動其機車,故其所辯純屬其個人想像、推測之詞,並不可採。又異議人對於自己是否有違規行為,亦已表示不確定,此有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我有點混淆。印象中我停於學校校門口前面靠近人行道,我是看到有其他機車停在那邊,所以我就停在那裡」、「我不太確定確切停車的位置,我只記得大概...」(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異議人之陳述屬實,因此,異議人辯稱其機車遭人移動並無違規停車云云,經核並無理由,至於異議人另以「人行道設計上,太少機車坡道,以致無法停上人行道」、「當日交通十分擁擠交警未協助指引停車」等情置辯,惟查此等理由與本案異議人有無違規停車之事實並無關聯,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次按行為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因車主即異議人不在現場而為警逕行舉發,該通知單上已填註經舉發警員查明之違規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種類為輕型機車、車主姓名為異議人甲○○,及違規地點為台南市○○街臺南大學前,違規事實為黃線停車(並註明違規靜態車輛拖吊)、舉發違反法條為第56條第1項第4款、車主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具有上述法定要件,並無任何欠缺,舉發程序即為合法。
㈣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車輛遭拖吊後,係由異議人自行前往領車,惟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並未表示其確有收受違規通知單,且其亦表示未看到違規照片,故舉發機關於本件逕行舉發後,即應另行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舉發違規照片,方得以使違規行為人得以了解其被舉發違規之事實與證據,並據此而得以對違規事實不服並陳述意見,或得在指定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繳交最低額罰鍰結案。然而本件經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以公文函覆本院,表示本案係於94年5月24日交寄,已逾6個月查詢期限,相關資料業已按規定銷燬致無資料可供查詢等語,是故相關送達之證據資料已無可提供(見本院卷第17頁),復遍查全卷,亦查無舉發機關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證據資料,故本件應認舉發機關之送達程序並不合法。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內容雖無理由,惟原處分亦有上述
瑕疵,自亦無可維持,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