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3、4與附表編號2、5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3、4與編號2、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就受刑人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88年3月15日│88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89年7月31日回溯72小││││15日│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署89年度毒│臺南地檢署88年度偵字│臺南地檢署89年度毒││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421號│第5866號│偵字第291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9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90年度上訴字第252號│95年度訴緝字第18號││實├───┼──────────┼──────────┼──────────┤│審│判決│90年1月4日│90年4月26日│95年4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9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90年度上訴字第252號│95年度訴緝字第18號││決││││││├───┼──────────┼──────────┼──────────┤││判決確│90年1月4日│90年6月4日│95年5月8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不予減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九十六年罪犯│3款規定、第3條││3款規定、第3條││減刑條例條款││││├───────┼──────────┼──────────┼──────────┤│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不予減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犯罪日期│89年5月中旬至同年7月31日│88年12月3日至89年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署89年度毒偵字第│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及案號│2910號│625號│├───┬───┼────────────┼────────────┤│最│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緝字第18號│95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實├───┼────────────┼────────────┤│審│判決│95年4月21日│95年11月1日│││日期│││├───┼───┼────────────┼────────────┤│確│法院│臺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緝字第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決├───┼────────────┼────────────┤││判決確│95年5月8日│95年12月28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予減刑││九十六年罪犯│規定、第3條│││減刑條例條款│││├───────┼────────────┼────────────┤│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2月│不予減刑││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減刑後定│附表編號1、2、3、4、5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應執行刑│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