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聲請參加人 陳添盛
陳真 陳舜陳銘堯 陳銘坤 陳縉彥 兼上列六人 陳盈達 訴訟代理人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聲請駁回參加人即原告 陳棋雄
陳宗弘 陳宗華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照雄 聲請駁回參加人即原告 陳萬金
陳廷賢 陳宏志 陳寶桂 陳阿波 陳東漢
樓陳東和
之1 陳石井 陳石生 陳石松 陳金進 陳春福 陳春長 陳春川 陳登財 陳皆得
陳蕙茹 陳儀清 陳秋榮 陳火旺 陳溪田 陳德菱 陳阿坤 陳培滄 陳培嘉 陳培峯 陳添枝 陳添福 陳添貴 陳蓮池 陳沁湖 陳洸海 陳福長
2樓 陳文琳 陳丁茂 陳齊營 陳丁乙
2樓 陳丁二
4樓 陳裕旭 陳裕灥 陳秉琳 陳廷炮 上列四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聲請駁回參加人即被告 陳火爐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陳金圡 住新北市○○區○○街○○○號 陳玉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陳倉政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陳福長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上列聲請參加訴訟人就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人即兩造間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盈達、陳添盛、陳真、 陳舜收 、陳銘堯、陳銘坤、陳縉彥聲請參加訴訟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參加訴訟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參加訴訟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參加人同屬於被告先祖 光順法公 之後裔子孫,均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支派下而享有派下權。原告與 陳宜坤 等12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 陳戊杞 等人就祭祀公業仙媽公的派下權存在,陳宜坤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家上字第36號審理時,兩造和解約定由聲請參加人陳盈達出資新台幣8500萬元給陳戊杞等42人,其等對於祭祀公業仙媽公所享有派下權讓與陳盈達,不得再主張派下權,和解後陳宜坤等12人撤回上訴,原告陳戊杞等人則撤回起訴。嗣聲請參加人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公所函覆本案前申報人之一陳火爐即被告通知業於10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另利害關係人陳棋雄等54人即原告(含已撤回之原告)業於10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然原告等人業將派下權讓與陳盈達,猶提起確認之訴,侵害被告及聲請參加人之權益,另被告等人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時,未將聲請參加人列為派下員,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58條第1、2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聲請參加人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二)確認聲請參加人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員。(三)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仙媽公及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聲請駁回參加人即兩造分別以:
(一)原告部分:聲請參加人陳舜收乃陳真之子,陳縉彥乃陳舜收之子,陳真迄今尚生存,聲請參加人陳銘堯、陳銘坤則為聲請參加人陳添盛之子,在未發生繼承事實前,無權訴請確認派下權。聲請參加人陳盈達之母 陳配 及陳真、陳添盛等人主張祭祀公業仙媽公乃其先祖 陳雲 從所設立一節,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更(五)字第21號判決認定陳配等人主張祭祀公業仙公媽為其曾祖 陳彬琳陳雲從 所設立,均不足採。又聲請參加人陳盈達於97年1月間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仙媽公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時,亦從未將聲請參加人列名其上,故聲請參加人7人均不具參加本件訴訟事件之法律上利益,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二)被告部分:聲請參加人陳舜收乃陳真之子,陳縉彥乃陳舜收之子,陳真迄今尚生存,聲請參加人陳銘堯、陳銘坤則為聲請參加人陳添盛之子,陳真及陳添盛尚在世,其後代如何主張派下權?又聲請參加人主張祭祀公業仙媽公乃其等先祖陳雲從所創設,與本件兩造主張有異,且未在本院79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事實有所認定。另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等人之派下權,與聲請參加人主張顯有歧異,故被告不同意其等參加本件訴訟,應另行起訴主張權利,而非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身分權之一種,如無特別約定,向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聲請參加人陳舜收、陳縉彥乃聲請參加人陳真之子、孫,聲請人參加人陳銘堯、 陳明坤 則為聲請參加人陳添盛之子,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63至67頁),倘若聲請參加人陳真、陳添盛乃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一節屬實,則其等之男系子孫尚未因繼承事實發生而當然取得派下權,因此,聲請參加人陳舜收、陳縉彥、陳銘堯、陳銘坤並無法主張派下權,故與本件訴訟之兩造尚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為裁判效力所及,是以,其等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難謂有據。
(二)查本件原告乃對被告起訴聲明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仙媽公及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然本件被告自始均未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僅於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時,未將其等列入派下員名冊內(詳本院卷三第235至236頁),核與聲請參加人否認原告有派下權明顯有別,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聲請參加人之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又佐以聲請參加人陳盈達、陳真、陳添盛參加本件訴訟係為聲明確認渠等為祭祀公業仙媽公及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員(本院卷四第52頁),然被告否認渠等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或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員,顯見聲請參加人所為顯非輔助被告而參加,且本件訴訟之裁判僅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仙媽公或陳仙媽公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對參加人向被告確認渠等祭祀公業仙媽公或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否之認定不生影響,亦即本件訴訟之裁判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從而,難認聲請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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