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050號、第22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信用卡簽單上所偽造「巫穎」之簽名共拾壹枚、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信用卡簽單上所偽造「巫穎」之簽名共拾壹枚、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順吉所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悠遊卡加值接續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就偽造巫穎簽單詐取財物接續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接續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中,被告偽造巫穎、 王聖懷 簽名進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前階行為復為行使之後階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巫穎簽單以詐取財物,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復與詐欺取財2罪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加值悠遊卡12次犯行、盜刷巫穎信用卡11次犯行、冒王聖懷名義應訊犯行彼此間,均係於短短數日內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個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且每次所侵害之法益均各自同為一個法益,又被告加值悠遊卡以及盜刷巫穎信用卡,仍屬侵害同一個法益僅論詐欺取財罪而無庸再論詐欺得利罪;是以被告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各應認定係接續犯,各僅論1罪。惟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盜刷巫穎信用卡及加值悠遊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王聖懷名應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部分,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得易服勞役、並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信用卡簽單上所偽造「巫穎」簽名共11枚、以及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冒王聖懷名義應訊時所偽造「王聖懷」之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並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在警詢筆錄共肆份上所偽造「王聖懷」之簽名捌枚、指印叁拾貳枚。
2.在巫穎小姐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共貳份上所偽造「王聖懷」之簽名肆枚、指印肆枚。
3.在警方蒐證照片共貳份上所偽造「王聖懷」之簽名貳枚、指印貳枚。
4.在搜索扣押筆錄上所偽造「王聖懷」之簽名貳枚、指印貳枚。
5.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偽造「王聖懷」之簽名貳枚、指印貳枚。
6.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上所偽造「王聖懷」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7.在信用卡簽單影本上所偽造「王聖懷」之簽名叁枚。
8.在逮捕通知書共肆份上所偽造「王聖懷」之簽名肆枚、指印肆枚。
9.在指紋卡片上所偽造「王聖懷」之簽名壹枚。10在訊問筆錄上所偽造「王聖懷」之簽名壹枚。
11在刑事被告責付書上所偽造「王聖懷」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12在取消帳號同意書上所偽造「王聖懷」之簽名貳枚、指印柒枚。
13在全國電子會員申請表上所偽造「王聖懷」之簽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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