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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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6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同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聲明求為抗告人應自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交還相對人。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交還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查系爭建物之價值,業經 杜信宗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29萬3000元,有該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3日95估字110081號函覆鑑價報告附於原法院板簡調字卷可按。原法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9萬3000元,並無不合。
抗告人於97年2月4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陳明任何抗告理由,雖其於抗告狀表示理由候補,惟迄今仍未見補具,抗告人泛言不服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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