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賢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擊破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易賢前於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09號、第7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恐嚇取財、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1年、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9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易賢猶不知悛悔警惕,因缺錢花用,於100年7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136-3號前,見 張琮凱 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林怡玲 ,為張琮凱管領使用)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1支,敲破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欲行竊置於副駕駛座椅墊上之包包1只,惟於搜尋財物之際,為執勤員警發現,而未得手,陳易賢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錦平街口查獲,並扣得玻璃擊破器1支。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易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琮凱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玻璃擊破器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陳易賢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玻璃擊破器1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極為尖銳,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陳易賢攜帶該玻璃擊破器,敲破張琮凱管領使用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欲行竊置於副駕駛座椅墊上之包包1只,惟於搜尋財物之際,為執勤員警發現,而未得手,核被告陳易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陳易賢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陳易賢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陳易賢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期刑。
(四)被告陳易賢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因為執勤員警發現,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陳易賢前已有傷害、詐欺、恐嚇取財、竊盜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陳易賢年輕體健,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且以毀損他人車窗方式行竊,加重被害人的損害,此次竊盜犯行並未得逞,被害人的損害並未擴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玻璃擊破器1支,為被告陳易賢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易賢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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