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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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華前因自民國90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月15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5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復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毋庸執行釋放。詎張智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社皮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由該署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屬同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智華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1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由該署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0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月15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5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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