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52、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培倫犯強制性交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又犯強制性交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之前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徐培倫基於公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0年2月17日凌晨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林岳昌 ),尾隨夜歸女子A女(代號0000000000,年籍姓名詳卷)至臺中市○○區○○路○段○巷○號A女租屋處前之機車停車處,見A女停妥機車後,即意圖供人觀賞,先在該處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著A女裸露其陰莖並以手前後撫弄陰莖(即俗稱自慰,下同),同時走近A女身體處,不顧A女之抵抗、掙扎,強拉A女之衣服及手臂,並強壓A女頭部往其裸露之陰莖處靠近,以此強暴方式著手於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行為(即俗稱口交,下同),而A女乃奮力抵抗、掙脫,徐培倫又自後方伸手隔著A女穿著之黑色短褲強行撫摸A女陰部,嗣A女喊叫、逃跑進屋內並迅速將門關上,徐培倫強制A女為其口交之犯行始未得逞。
㈡復於100年3月10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夜歸女子B女(代號000000000,年籍姓名詳卷)至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樓B女租屋處前之機車停車處,見B女停妥機車後,即意圖供人觀賞,先在該處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著B女裸露其陰莖並以手前後撫弄陰莖,同時走近B女身體處,不顧B女之抵抗、掙扎,強行伸手隔著褲子撫摸B女陰部,並強壓B女頭部往其裸露之陰莖處靠近,以此強暴方式著手於將陰莖插入B女口腔之行為,嗣B女奮力抵抗並撥打電話報警,徐培倫始予罷手而未得逞。
二、嗣經警接獲A女、B女報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00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路3段106巷5號衣鋪子門市處拘提,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徐培倫位於臺中市○○區○村○街○○巷○○號3樓之11住處,扣得其犯案所穿著之外套1件、安全帽1頂,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A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被告徐培倫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100年7月14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100年8月25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培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岳昌、 許妙玉李智勇 於警詢中、被害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號000-000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000-000及520-EJT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A女、B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B女繪製現場圖、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相片6張及查獲相片9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全帽1頂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自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另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前開強暴之方法著手對被害人等為強制性交行為致未得逞,則係犯同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基於逞慾之目的,為公然猥褻及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時空緊接,觀念上堪認為同一行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因夜間長時打玩色情電動遊戲致性慾高漲、思慮欠周而一時無法克制情慾,為滿足自身性慾,竟隨機挑選被害人,恣意對被害人A女、B女為公然猥褻,甚至著手於強制性交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性自主觀念之建立極為欠缺,以致不知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雖本案之2次強制性交行為均未得逞,但實已對各被害人之身心產生極大之負面影響,並造成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其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A女、B女達成調解,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723、172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已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A女、B女達成調解,被害人A女、B女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另應於緩刑期間之前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經諭知義務勞動,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徐培倫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外套1件,僅為被告於犯案時所著之衣物,要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3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江奇峰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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