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鄒國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IC0731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逕稱異議人)鄒國彬駕駛 鄒蘭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國道5號北上31.2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IC073172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IC07317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鄒國彬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開車絕對遵守交通號誌及速限。此次被拍超速純屬伊載著91歲高齡身染重病之父親(攝護腺癌症末期,大小便均不能自理),行經該路段時忽然肚子絞痛難當要如廁,伊急於下交流道找醫生及方便父親如廁,以致心急或有開快一點,請給予同情及體諒。另伊確實未看到該路段之招牌速限,本件所犯者為無心之過,懇請從輕量刑或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罰鍰。
四、本件異議人鄒國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0年4月29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國道5號北上31.2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IC073172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堪認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上開違規情事,舉發機關據以掣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受處分人雖以前詞求為免罰,惟查:
㈠按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應受處罰,端視其
所為是否違反立法者所制定之交通法規而定,倘行為人所為業已違反交通法規即應予以處罰,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或法律特別規定外,執法者就應否處罰本身並無裁量空間。而行政罰法第13條雖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害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之規定,然該法文所規定之緊急避難,乃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況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即行為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的必要手段,始足當之。本件異議人鄒國彬固稱係因父親腹痛急需如廁,始違規超速行駛云云;然其所處情勢難認在客觀上有何關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存在。又我國高速公路連繫、救護系統之措施及設備堪稱完善,除公路上每隔相當距離,均設置路邊緊急電話以直接通話方式提供用路人直接求援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均有提供高速公路緊急救援之服務,此為我國一般駕駛人所熟知,異議人既經考試及格之汽車駕駛人,應難諉為不知,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遭逢緊急之情事,尚得選擇以行動電話通知警方或高速公路管理單位提供救援,或先行暫停路肩,利用路邊緊急電話請求協助,其超速違規駕駛並非協助其父親唯一且必要之方式。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超速之違規行為,其用意乃係在道路上使用動力交通工具,往往因自身或外在因素發生車禍時,造成用路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侵害極大,為保障用路人安全使用道路,因而有必要限制行車速度。相互權衡異議人所稱父親腹痛內急所造成之危害,僅係延緩至醫院就醫或適當地點如廁之時間,不致於構成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損害,異議人違規超速之行為,所破壞之法益,已大於所欲保全之法益。基上,異議人所稱之情,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行政法理並不相符,尚難據此主張有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而得免罰。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因素,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是異議人所執前詞固堪可憫,仍無從解免本件違規責任,要屬當然。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考其立法意旨,該測速警示標誌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而查本件違規地點前方35.7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90公里」、「最低速限6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之速限標誌及告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應依速限行駛,且該限速標誌及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及高度適中,字體清晰,前方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易為駕駛人所察知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7月21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71008號函暨其檢附之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鄒國彬本件超速違規之時,該限速標誌及警告標示牌確係在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前設立,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至少300公尺前」,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已足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異議人辯稱未曾看到該速限告示牌,顯係個人疏忽,其因而違規超速,並不能因此免責。
五、綜上,異議人鄒國彬前開所辯,並非該當於免罰之正當事由,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駕駛前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超速違規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