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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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啟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啟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玖月 。
事實
一、江啟源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制猥褻、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34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8號裁定,將第1案過失傷害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將第2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第1案不應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制猥褻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江啟源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於100年7月14日凌晨0時5
1、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 蔣淑芬 住處外,利用該住宅右側鐵製小拉門未關閉之機會,自該小拉門侵入住宅內,接續徒手竊取蔣淑芬所有、置放在上開住處1樓之FITBIKE牌、QXMA牌腳踏車各1輛(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700元),得手後,旋即攜帶竊得物品逃離現場。嗣經蔣淑芬發現遭竊,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當場查獲江啟源,並扣得FITBIKE牌、QXMA牌腳踏車各1輛(均經警發還蔣淑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蔣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江啟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淑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事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4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江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竊取FITBIKE牌、QXMA牌腳踏車各1輛之行為,其前後各行為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制猥褻、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34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8號裁定,將第1案過失傷害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將第2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第1案不應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制猥褻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6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143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8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3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確定,甫於100年2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竟於100年7月14日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價值約6,700元,且告訴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品,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