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 江永全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告 張銘銓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易字第13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47,501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為請求給付547,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銘銓為原告之下游包商,緣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7日
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956號之臺中市北屯區四維國民小學之3樓樓梯間,向原告索討工程款未果,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揮拳之方式將原告毆打倒地,隨即再以腳踢襲倒地之原告,復持鐵鏟作勢欲再毆打,經同在該地工作之 顏碧蘭 趕來勸阻,被告始做罷,而原告則因受被告之拳打腳踢而受有左臉、頭皮及頸之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胸壁、左腹壁擦挫傷、左耳耳鳴及視網膜變性,視覺障礙及玻璃體變性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1,444元。另原告自99年8月17日
受傷害後,長達三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受傷前之98年1月至12月在德啟營造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185,760元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15,480元,三個月合計46,440元(計算式:15480×3=185760)。又被告藉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鉅大之傷害,且原告當時已70歲,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折磨,亦造成日後生活之困擾,爰請求500,000元,作為精神慰撫金。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7,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證人 廖碧福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在睡午覺,
我聽到我太太在呼叫,我就爬起來,看到江永全倒在地上,我就罵張銘銓快要半百了,還在打架。他們就停手,江永全右腹部有瘀青受傷.....等語。由此可見,證人廖碧福在事發後有檢視原告之傷勢,只有「腹部瘀青」。則原告其他身體部位所受傷害,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
㈡原告所受傷害極其輕微,僅是皮肉之傷,根本無需休養三個
月之久。況且,原告主張任職之德啟公司是原告自己之公司,不能證明確有支薪。況且,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係98年度,而事發當時為99年8月17日,不能證明原告於99年間仍有支領薪水之事實。
㈢事發當時,原告耳朵本來就有毛病,平日即靠助聽器輔助。
另原告年事已高,視網膜剝離應係老化之結果,不能證明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茲原告所受傷害既僅有腹部瘀青之輕傷,其請求被告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之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積欠被告工程款遲不給付,造成被告生計困難,致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與原告發生衝突,且被告在衝突中亦有受傷。故本件衝突之發生,原告亦難辭其咎,爰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99年8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4段956號之臺中市北屯區四維國民小學之3樓樓梯間,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卷宗資料查核無訛。雖被告辯稱:原告當時僅受有腹部瘀青之傷害,並以現場目擊證人廖碧福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佐證。惟查:原告確實受有左臉、頭皮及頸之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胸壁及左腹壁擦挫傷、左耳耳鳴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內可稽。且證人廖碧福並非專業醫生,其在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係目測檢視之結果。本件既經專業醫生出具診斷證明書,且診斷之日期確實為本件事發當日即99年8月17日,從而,原告因被告毆打造成左臉、頭皮及頸之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胸壁及左腹壁擦挫傷、左耳耳鳴等傷害,應可認定之。至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後,另造成視網膜變性,視覺障礙及玻璃體變性等傷害,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證二),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100年5月16日,距事發當時之99年8月17日已9個月,加上原告已年逾70歲,身體各器官之機能原本就有會產生正常之衰退,從而,原告所主張視網膜變性,視覺障礙及玻璃體變性等傷害,尚難認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計1,444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費證明一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固提出德啟公司之扣繳憑單,以資證明其98年度全年之工作收入為185,760元,惟查本件事發當時為99年8月17日,則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實不足以證明事發當時確實有工作之收入。況且,原告為00年0月生,事發當時已70歲,早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自亦不能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工資核算原告之工作收入。另依被告所提出原告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無任何薪資所得,故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受有工作減少之損失,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440元之工作損失,自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左臉、頭皮及頸之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胸壁及左腹壁擦挫傷、左耳耳鳴等傷害,身體及精神確實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若。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查詢原告事發當時就診之情形為,該院函復「病人江永全自訴被打傷,於民99年8月17日至本院急診,初步診斷如診斷明書,當時病人步伐行走無虞,但因急性受傷會造成身體不適,故大多類此病人會建議休養三天,如仍不適,自至門診評估是否需更多休養時間」,此有該院100年7月5日慈中醫文字第1000471號函一份在卷可佐。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害相當輕微。另審酌原告名下僅有德啟公司之投資30萬元,為德啟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名下則有房屋二筆、土地五筆、汽車一部、投資一筆32萬元,財產總額8,990,364元,有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所得及財產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以及本件爭執係起因於被告向原告索討積欠之工程款未果而發生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1,444元,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元,共計61,444元。
㈢至於被告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一節。經查,
本件固起因於被告向原告催討積欠之工程款而起,惟針對原告所積欠之工程款,被告非不得依據正當之法律程序予以追討,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及受法院其他有關機關之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況。茲被告不循正當途逕追討債務,反而動手毆打原告,實無足取。故本件損害之發生,尚難認原告與有過失,從而被告主張減少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6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廖碩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