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68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6804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柯春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叁佰零伍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柯春同於民國101年7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33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民國101年7月18日起至民國126年7月18日止,共2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自民國101年7月18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37%加0.52%計算,計為年利率1.89%,機動調整,自民國102年1月18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58%計算,機動調整,並自民國102年7月18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85%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住宅貸款契約為憑。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13,056,291元整,並自民國102年2月18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1680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柯春同│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22%│││130562││7月18日起│││││91元│├──────┼──────┼───────┤││││自民國102年0│至民國102年0│年息1.92%│││││2月18日起│7月17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柯春同│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30562││3月1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91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