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851號
聲請人 林坤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秉毅
前列 林祈威
法定代理人 林伃安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秉毅、林坤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祁威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林建棠 之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建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4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林秉毅、林坤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林祈威為被繼承人林建棠之孫子女,為第一順序二親等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林建棠之第一順序一親等之繼承人 林坤寶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等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