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告 范丁文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被告 范智傑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王雅芳 律師 王筑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5,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增列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55萬1,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查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係基於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王月珥 之繼承人之地位所為之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應以請求金額之全部即155萬1,054元作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之訴部分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55萬1,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480元後,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64元(計算式:1萬6,444元-8,480元=7,964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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