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許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借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自民國95年3月起即未按期還款,尚餘本金67萬24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臺東中小企銀已將前揭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738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