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5號再抗告人 江謝良英相 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黃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9月19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9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參。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所欠缺之再抗告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