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紘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7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2、第1頁第19行:仍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
3、第2頁第2行:「同日晚上10時許止」之記載更正為「同日下午2時42分許止」。
4、第2頁第5行:續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
2、證人即告訴人 林子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2393號偵查卷第37頁正反面)。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頁、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被告接續使用綁定告訴人林子賢之門號小額付費簡訊,以及提供遊戲帳號要求告訴人購買點數,均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是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接續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雖有多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然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件之罪質有別,犯行不同,尚難驟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15至37、53至110頁),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綁定告訴人門號收取小額付費簡訊7次,共計新臺幣(下同)5693元〔計算式:203+240+1050+1050+1050+1050+1050=5693〕、購買遊戲點數10次,共計1萬元〔計算式:1000×10=10000〕,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萬5693元〔計算式:5693+10000=15693〕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堪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確有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68號被告張紘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通訊軟體LINE之某交友聊天群組中刊登提供遊戲退款之協助之詐術,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利用林子賢欲將儲值於神魔三國誌遊戲之金額退款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愷愷 」,佯以「 范靖惟 」之身分,要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福隆便當」工作之林子賢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致林子賢陷於錯誤,提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張紘愷,林子賢即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下午1時48分許,陸續收到簡訊授權碼985
1、2530、2469、1057、2352,張紘愷並要求林子賢將授權碼傳給張紘愷,之後林子賢即分別收到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小額付費之簡訊7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3元、240元、1,050元、1,050元、1,050元、1,050元、1,050元,總計約5,693元,張紘愷另於同日下午2、3時許,謊稱比較好刷退為由,提供當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6之林子賢1個星城ONLINE的遊戲帳號及密碼,要求林子賢進入該遊戲,購買1,000元之遊戲點數,並買到頂,使林子賢陷於錯誤,自同日下午2時34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美商Google公司所有之GooglePlay商城,分10次,每次1,000元,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共1萬元之遊戲點數。張紘愷另佯以要求林子賢提供有餘額3,000元之VISA金融卡,且要林子賢提供該金融卡背面之3碼授權碼,才能替林子賢刷退為由,惟因林子賢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並無開啟海外付款與網路銀行功能,張紘愷即稱會給林子賢1組代碼,要求林子賢至超商繳費,因林子賢稱無時間繳費,要求張紘愷提供國內銀行帳戶,張紘愷即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要求林子賢匯款,嗣因林子賢察覺受騙,而未匯款,張紘愷始未得逞,林子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紘愷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張紘愷坦承有以協助遊戲點數退款為由詐欺告訴人林子賢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儲值至其帳戶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三1、證人 藍珮綺 於偵查時之證述2、證人藍珮綺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7號案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藍珮綺有向證人 藍蕭保珠 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並提供上開帳戶供臉書帳號「 張愷愷 」之人供他人匯款之用,再將匯入上開帳戶之錢匯款至「張愷愷」提供給證人藍珮綺之戶名不詳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四證人藍蕭保珠於偵查時之證述證明證人藍蕭保珠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09年1月間,提供予證人藍蕭保珠之孫女即證人藍珮綺使用之事實。五證人范靖惟於偵查時之證述證明證人范靖惟曾因網路上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要辦理遊戲帳號而出借其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六1、告訴人與LINE暱稱「愷愷」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2、LINE暱稱「愷愷」之人傳送予告訴人之證人范靖惟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證人藍蕭保珠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正面影本、告訴人傳送與LINE暱稱「愷愷」之人之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正反面影本3、台灣之星之公務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予告訴人電信帳單代收交易訊息、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於110年4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38157號函暨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5、星城星城ONLINE的遊戲點數購買畫面6、Google公司110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遊戲點數訂單編號資料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欄所述詐欺得利、詐欺未遂犯行之事實。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證明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0年度偵字第14340號詐欺案件時,以臉書帳號「張愷愷」名義與該案告訴人聯繫,且為取信該案告訴人,有傳送證人范靖惟之國民身分證予該案告訴人之事實。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4075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證明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0年度偵字第4075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詐欺案件時,以臉書帳號「張愷愷」名義與該案告訴人聯繫,且為取信該案告訴人,有傳送證人范靖惟之國民身分證予該案告訴人,及要求該案告訴人匯款至證人藍蕭保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2號併辦意旨書1份證明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2號詐欺案件時,以臉書帳號「張愷愷」名義與該案告訴人聯繫,及要求該案告訴人匯款至證人藍蕭保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又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得利、1次詐欺未遂犯行,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方式詐欺同一告訴人,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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