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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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50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原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6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號住處附近之巷子內,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因另案為警搜索拘提,並經其同意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QTOF檢驗方法初篩檢驗,復以GC-MS/LC-MS/MS檢驗方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復有偵查報告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又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之裁量亦無重大明顯瑕疵情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後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現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檢察官才就被告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二)被告於111年5月24日警詢及偵訊後,即未再受通知前往地檢署偵訊,更不知道之後尿檢報告結果為何,後被告即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12、2889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卻在未受任何地檢署、地院通知陳述意見情況下,收受本案111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深感不解。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四)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内,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内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實施,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本質上既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内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内;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五)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均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訊問被告,並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能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尤其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被告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所謂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是否合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後,原審法院從未通知被告開庭陳述意見,原審法院詳閱卷宗亦可知曉被告除採驗尿液當下之警詢、偵訊筆錄後,均未受合法通知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明顯剝奪被告本案陳述意見機會,顯然忽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被告於111年5月24日警詢時,並未就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實體答辯,於被告驗尿報告結果出來後,被告即未有機會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表示意見,足證本件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係以形式書面審查為之。
(六)據此,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後,即未再受通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表示意見,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後,更未通知被告表示意見,顯已排除被告表達意見之機會,有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且被告過去並無施用毒品紀錄,係屬初犯,其犯行惡性明顯為輕,被告卻遭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甚明,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發回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除採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5月22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號住處附近之巷子內,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復有偵查報告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又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戒治所強制戒治之情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檢察官及原審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其施用毒品為由,即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明顯剝奪其聽審權等語。惟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受處分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給予陳述意見之規定。且本件依卷內事證所示,檢察官於111年5月24日訊問被告時,被告已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並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持有毒品之來源及用途(見毒偵卷第438至439頁),檢察官顯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檢察官於聲請書內未交代其裁量被告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指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侵害其聽審權,未調查斟酌其個人狀況且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即對其處以觀察勒戒之處分,容有誤會。
(三)再者,就聲請觀察、勒戒案件,除被告經拘捕時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提審法第2條第1項所列事項外,現行法並無課予法官在審查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中,應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或應聽取被告之意見,並給與被告有選擇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等義務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此因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有關被告羈押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為言詞陳述之規定。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之審查程序,尚無被告有聽審權等相關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乃立法者考量程序性質不同後之有意區分,自不得以原審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場表示意見,即指摘其以書面審理為違法。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逕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於刑事抗告狀內詳敘其意見,堪認其以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業已獲得保障,而可由本院予以審酌,自無再由原審法院給予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必要。再者,法院審查檢察官所提出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規範,迄今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認其違反聽審權之保障。是被告執前詞指稱原審法院漠視其陳述意見權、聽審權,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而有違憲之虞等情,非無誤會,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有明顯瑕疵,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觀察勒戒之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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