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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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181號聲請人即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即被告 林汝聰 間塗銷抵銷權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8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在案,聲請人持系爭判決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大安地政來函以系爭判決之附表,與原設定權利範圍不符為由要求補正,茲請求本院於系爭判決之附表加註為訴外人 周明洋 之不動產,以利辦理塗銷抵押權之聲請。
三、查系爭判決之附表係按聲請人所提起訴狀附表製作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是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並無依聲請裁定更正之餘地。至聲請人所提「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固記載「案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1號民事判決附表權利範圍與原設定權利範圍欠合,請釐正」云云,惟其所謂「附表權利範圍與原設定權利範圍欠合」,真意為何,尚屬不明,無從推導係指系爭判決之附表應加註為周明洋之不動產之意旨。況系爭判決係聲請人以債權人地位,代位怠於行使權利之債務人周明洋行使物上請求權,塗銷相對人林汝聰在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民國68年8月4日所為擔保金額新臺幣70萬元抵押權設定,其理由業已載明於系爭判決,並無不明瞭之處,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請求本院於系爭判決之附表加註為周明洋之不動產云云,於法不合,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地政機關釐清,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更正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