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4月│108年11│本院109年│109年5月│109年6月││││,如易科罰金│月8日│度簡字第11│26日│24日││││,以新臺幣1,││31號││││││000元折算1日│││││├──┼──┼──────┼────┼─────┼────┼────┤│2│傷害│有期徒刑4月│108年9月│本院109年│109年11│110年1月││││,如易科罰金│12日│度訴字第33│月10日│26日││││,以新臺幣1,││3號││││││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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