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訴訟代理人 邱穎南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邀同第三人 林慎慧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八百二十五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全部清償,且被告應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若逾期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查,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八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被告及保證人應隨時遵守本約定,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及保證人同意以原告總行及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往來之分行為原告銀行之松山分行,此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一紙附卷可查。足見,兩造合意就該消費借貸所涉之糾紛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