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鴻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鴻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鴻飛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凌晨0時許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65號、店名不詳之快炒店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896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住處,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潮州街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惟因高鴻飛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另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鴻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偵21556卷第9、
11、12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59mg/l,且經員警觀察結果,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有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其駕駛行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比較新舊法,逕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用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件犯行前,尚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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