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 吳金福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被告 劉士博 訴訟代理人 張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前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出售予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請求被告將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得知被告欲出售其名下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土地,原告認價格合理,遂決意購買。被告於104年11月8日授權訴人 王蘇妮 代理被告出售如附表各編號土地予原告,由原告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於104年11月25日完成備證。詎被告未於當日出席,原告數次催告被告儘速履行契約義務,被告均不予理會。依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4,300,000元同時,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今被告卻拒絕履行。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雖被告否認有授權訴外人王蘇妮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然訴外人王蘇妮於簽約時,出示前開土地權狀影本、授權書表示有代理被告出售之權,足見被告確實有授權訴外人王蘇妮出售前開土地。倘認訴外人王蘇妮於兩造簽約時所提出之授權書並非真正,然訴外人王蘇妮持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且被告前此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支付賣方支票,亦有訴外人王蘇妮簽名,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本人授權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於給付4,300,000元予被告之同時,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交付予原告,並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委託訴外人王蘇妮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亦未曾授權訴外人王蘇妮於104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約,原告所稱授權書並非被告所簽立,而係訴外人王蘇妮所偽造,被告已對訴外人王蘇妮提出刑事告訴,且本件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情事,被告無須負本人授權責任。
(二)又本件原告委託 房仲居間 與訴外人王蘇妮就附表所示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000,000元,惟如附表所示土地價值2,000多萬元,故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顯然低於市價,不符常理。原告所委託之房仲就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顯然未盡調查之義務,致遭訴外人王蘇妮詐欺,不知情之被告亦因此無端被訴,原告應向其委託之房仲居間人求償一切損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王蘇妮於104年11月18日以代理被告之意,以6,500,
000元出售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予原告,並由原告當場交付2,000,000元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5張(見本院卷第16-25頁、第27-28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授權訴外人王蘇妮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二)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授權訴外人王蘇妮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
⒈證人 曾茂能 固於本院證述: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是透過伊的
仲介,訴外人王蘇妮表示表示他老闆劉士博資金調度有困難,問伊可否仲介買這土地。伊也認識被告,是透過訴外人王蘇妮認識,因為仲介有份際,訴外人王蘇妮負責賣方,賣方的事情都是由訴外人王蘇妮處理,而且交易過程中,訴外人王蘇妮都稱被告為老闆即業界俗稱賣方。三年前伊手上有新竹市的案件,地主也要出售土地,伊跟訴外人王蘇妮說,訴外人王蘇妮就說找被告劉士博去看,當時伊開車載被告去看這土地,被告長年就是投資客。本件土地買賣,伊沒有見過被告,被告都是透過訴外人王蘇妮去處理,在竹北同業裡面,大家都知道訴外人王蘇妮是被告的代理人。當天簽約後第二星期要付第二期款,訴外人王蘇妮沒有來,伊覺得很奇怪,去被告住家找被告,被告不在家,被告的太太稱如果不動產買賣就問訴外人王蘇妮。訴外人王蘇妮、被告劉士博是什麼關係,伊不了解。伊與訴外人王蘇妮認識20幾年,伊與訴外人王蘇妮合作類似的案件也有好幾件,都是這樣的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然依證人證述前開內容,訴外人王蘇妮雖曾仲介被告買賣土地,係僅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與代理行為尚屬有間。
⒉雖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蘇妮於代理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有出
具授權書,惟為被告否認該授權書之真正,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訴外人王蘇妮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尚無足採。
(二)關於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部分: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
⒉訴外人王蘇妮以代理被告名義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原告
時,固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取信原告表示有代理被告之權限。然被告否認將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訴外人王蘇妮,且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原因眾多,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
⒊再依證人曾茂能前開證述內容,訴外人王蘇妮雖曾為被告
關於土地買賣之仲介,然內容僅涉及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並不包括代為出售土地訂約之權限,是其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買賣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⒋被告前此因向他人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支付與賣方以支
票支付價金雖有訴外人王蘇妮簽名,然僅為代為轉付價金,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就本件買賣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王蘇妮代理被告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亦無表見代理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交付予原告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交付予原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1│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三叉凸148-9│1,023│全部│├──┼───────────────┼────────┼────┤│02│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三叉凸148-11│1,591│全部│├──┼───────────────┼────────┼────┤│03│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三叉凸148-20│73│全部│├──┼───────────────┼────────┼────┤│04│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三叉凸502│6,859│全部│├──┼───────────────┼────────┼────┤│05│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三叉凸502-1│550│全部│├──┼───────────────┼────────┼────┤│06│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三叉凸502-49│32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