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 黃月華 相對人 黃月娥 相對人葉 黃月桂 相對人 黃衍菁 相對人 黃海樹 相對人 沈武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月娥、 葉黃月桂 、黃衍菁、黃海樹、沈武勇應各給付聲請人黃月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月華與相對人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黃海樹、沈武勇等五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共同負擔,惟本件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等請求返還預納之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確定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另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月華與相對人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黃海樹、沈武勇等五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由本院以104年度家簡上第1號判決准予分割,又前開准予分割遺產等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並未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數額予以裁判,是本院自應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係屬財產權請求,而依聲請人即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所得受訴訟利益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31,890元,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4,740元、7,110元,合計為11,850元,按該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月華、被上訴人黃月娥、葉黃月桂、黃衍菁各負擔五分之一,由被上訴人黃海樹負擔三十分之一,由被上訴人沈武勇負擔六分之一」,而該費用既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等請求返還,故相對人等五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表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應負擔之訴訟費││││例│用額│├──────┼───────┼───────┼───────┤│聲請人│黃月華│5分之1│2,370元│├──────┼───────┼───────┼───────┤│相對人│黃月娥│5分之1│2,370元│├──────┼───────┼───────┼───────┤│相對人│葉黃月桂│5分之1│2,370元│├──────┼───────┼───────┼───────┤│相對人│黃衍菁│5分之1│2,370元│├──────┼───────┼───────┼───────┤│相對人│黃海樹│30分之1│395元│├──────┼───────┼───────┼───────┤│相對人│沈武勇│6分之1│1,97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