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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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蘇值南 代理人 胡峰銨 前抗告人因就被繼承人 蘇兆南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而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同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蘇兆南之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蘇兆南已死亡,為確保抗告人之權利,請求依法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被繼承人蘇兆南雖於民國100年9月23日亡故,惟被繼承人蘇兆南之大陸地區繼承人 蘇耀南 、蘇值南即 蘇直南蘇惠玲 已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准予備查,故本件被繼承人蘇兆南非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自與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兆南是臺灣地區人民,蘇耀南、蘇值南即蘇直南與蘇惠玲均屬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蘇兆南非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惟3位大陸繼承人年事已高,將近80歲或80餘歲,實務上3位大陸繼承人不可能親自入臺管理遺產,可以符合兩岸關係人民條例第68條的規定,呈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指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蘇兆南於100年9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蘇耀南、蘇惠玲與抗告人蘇值南3人,且3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被繼承人蘇兆南除戶謄本、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2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聲明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查得被繼承人蘇兆南生前為受該榮民之家安置之退除役官兵,此有105年4月18日佳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被繼承人蘇兆南生前既係大陸地區來臺之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是其繼承人等若均因年歲已高無法入臺,而有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管理遺產,自無再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基上,被繼承人蘇兆南之繼承人雖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然被繼承人蘇兆南既屬退除役官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若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抗告人無須再向法院請求指定被繼承人蘇兆南之遺產管理人,原審裁定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貞秀
法官彭振湘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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