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2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孟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6列之「在不詳地點」改為「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孟翰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孟翰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2次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105年1月24日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被告謝孟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3日釋放,並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20、2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4日21時43分回溯三、四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4日15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長興國小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其住處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謝孟翰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待證事實:被告2次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待證事實: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920、
243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待證事實:被告為「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茹(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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