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昭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黃美玉 104.07.21警詢陳述(警卷第1至2頁)
㈢、證人 蔡美華 104.09.03警詢陳述(警卷第3至5頁)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8至11頁)
㈤、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2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顯未因而記取教訓而心生悔改,且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猶不知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所有權概念薄弱,侵入住宅竊盜同時妨害他人財產及住居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盜所得價值、學歷國小畢業,獨自一人於養豬場工作,下有二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被告張昭榮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張昭榮猶不知悛悔,因缺款花用,遂於104年7月21日向其前妻蔡美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獨自於臺南市鹽水區尋找作案目標,迄至同日15時57分許騎乘至黃美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住宅前,張昭榮發現該住宅大門未上鎖,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開啟大門後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置放於餐桌上之銅板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旋即騎乘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銅板均花用殆盡。嗣黃美玉發現其銅板遭竊,調取其住宅監視器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昭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玉指訴及證人蔡美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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