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3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破抗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負債總額超過總資產甚多,不能清償債務,合於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宣告破產之要件,且親友同意接濟抗告人及家屬生活費用,抗告人現有資產新台幣(下同)24萬餘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費用及分配債務,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之旨,有破產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95年4月19日聲請破產之初,陳報現有資產僅現金241,650元,並提出面額241,650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一紙,證明其現有資產額,惟該支票業經兌領,且抗告人陳報其失業中,復未陳報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經本院認定其並無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財產,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無破產實益,不應准許為破產宣告。而抗告人無財產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乃屬事實之認定,無適用法規不當之問題。再抗告人指摘係適用法規不當,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尚非有據,自不應許可其再為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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