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18號、第23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分手,甲○○即於民國95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偕其弟 王建淙 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5樓之6乙○○住處,經徵得乙○○同意入內取回其個人物品,王建淙則在外等候。詎甲○○與乙○○復起爭執,甲○○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與乙○○相互拉扯,並徒手推乙○○,致其身體撞及室內家具,即行離去;乙○○因認甲○○擅自取走其財物,追趕至該址5樓電梯間,以腳踢甲○○下體,甲○○亦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臉部、頭皮部、雙手、雙膝多處瘀挫傷及左眼眼底骨折致外傷性黃斑部出血、視網膜水腫、腦挫傷症候群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手挫抓傷、左胸壁挫抓傷之傷害(乙○○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及證人王建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臉部、頭皮部、雙手、雙膝多處瘀挫傷、左眼外傷性黃斑部出血、視網膜水腫、腦挫傷症候群等傷害,亦有其受傷照片6幀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件、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眼科學特殊檢查表、病歷各1件、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件等在卷足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害之規定、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其左眼創傷造成視網膜黃斑部病變,現最佳矯正視力僅
0點1,已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惟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正值青壯之成年男子,偶因細故,動輒對告訴人之弱質女子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左眼眼窩骨折,經施以重建手術,其左眼眼球凹陷及雙眼複視情況雖有改善,惟左眼因創傷後造成視網膜黃斑部病變,現最佳矯正視力約僅0點1,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8月1日校附醫祕字第0950002492號函存卷為憑,所受傷勢嚴重,兼衡被告同遭告訴人毆打成傷,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其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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