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行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兩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物品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均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
1款至第5款中之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且素行非佳,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罪之前科,惟念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等表示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