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增列:「甲○○為考領有適當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之人,並經營麵包販售、運輸,於民國...」;證據欄增列: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害人家屬雖質疑被告是否另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於犯後之97年2月27日下午9時23分採集血液送驗結果雖呈現血液酒精濃度2.7MG/DL反應,此有高醫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可認①其酒精含量甚微,無從確認被告案發當時是否有飲用酒類,且②採驗時間距離案發已間隔15小時許,被告又辯稱係案發後始飲用些微酒類等語,故亦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飲酒而駕車等情。綜上,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是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為輕法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酒後駕車之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業務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更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業已賠償新台幣220萬元餘(包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予被害人家屬,此有本院97年9月
30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顯見具有悔意,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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